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8號(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陸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已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減刑為5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與上揭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另於97年4月1日施用一級毒品被查獲,97年5月23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97年7月18日始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7年8月11日判決確定,97年9月23日始入監執行)。
(二)甲○○明知自己有毒品前案尚在審理中,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29日下午1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於97年7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開住所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16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均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7年毒偵字第3229號卷P.34)。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
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四)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該包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616公克)。
(五)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自93年有毒品前科以來,斷斷續續有毒品紀錄,雖經勒戒、徒刑執行,明知自己尚有毒品案審理中,竟又再次施用毒品,可見從未反省。又被告自述未婚,母親健在,自己曾擔任油漆工等情,被告恣意施用毒品戕害身心,除了自甘墮落別無原因,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押之1包粉末顆粒,經草屯療養院鑑定為海洛因違禁品。包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才分別將之與毒品各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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