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四二四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斗交簡字第二四六號),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非字第三八0號判決要旨觀之,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八十九年四月、九十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九十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五十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州路一段二六七號前,因車輛熄火而停靠在路邊,準備下車檢查車輛,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臉、頭皮及頸挫傷、大腿、小腿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在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而此撤回告訴之日期係在本案檢察官起訴日即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前,依法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未察,仍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