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告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民國8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8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之違約金。其後於97年10月21日具狀分別減縮自8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民事更正聲明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期間自82年5月27日起至92年5月27日止,利息自82年5月27日起每3個月為1期繳納1次;本金自82年11月7日起分20期平均攤還,約定利息按原告放款利率即年息
10%計付,並約定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3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9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清償責任,並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共用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存款印鑑卡、放款分戶卡等影本各1紙為證。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共用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存款印鑑卡、放款分戶卡等件影本各1紙等證,經核屬實。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查上開文件及就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約定與還款情況等情,堪信原告主張,洵非無據,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900萬元,及自8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8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自83年5月21日起算云云,然查被告借貸金額之利息給付,每三個月為一期,最終計息日為83年2月20日,故本件利息起算日自83年2月21日起算,至於83年5月21日應繳納前一期之利息,即未違約,但因被告未繳納而違約,故違約金應自違約日之翌日起算,故應自83年5月22日起算始為洽當,故原告前揭主張,於法似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