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88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駕駛機車違規左轉之情事,僅係以腳牽車之方式為之,自信並無違法,是以對原裁定不服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已說明受處分人之異議程序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經核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