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 黃國輝 相對人 蘇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7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訴外人黃王於民國88年1月26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6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7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2(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嗣黃王死亡後,系爭土地由抗告人繼承,而上開借款債權迄今尚未清償,乃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拍賣系爭土地。惟抗告人業於101年6月21日匯款6萬元予相對人以清償上開債務,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不合法,故原裁定自有不當,應予廢棄。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黃王向其借款6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8年4月25日,並提供系爭土地予其設定本金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債權暨違約金等債務,詎黃王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而於黃王死亡後,系爭土地已由抗告人繼承,相對人乃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0年度除字第82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原無不當,抗告人雖以上開抗告意旨爭執,惟債務是否清償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其應就該爭執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為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秦慧君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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