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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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如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08號、108年度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如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列之「各
1紙」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尤如文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均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犯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於本案中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一卷第22頁),及所得財物價值各約新臺幣3萬元、1萬多元,且經被告自行歸還或經警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得之鋁合金間隔器材料13支,經被告於案發當日載回原處歸還乙節,業據被害人 朱玟 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頁),另被告竊得之工具箱(內含打石機1組),經警發還被害人 張學銘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 (警二卷第23頁),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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