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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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軍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森
沈榮傑沈榮棋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軍原訴字第2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朝森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
沈榮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榮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朝森、沈榮傑、沈榮棋於民國108年8月11日凌晨5時4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號「今晚卡拉OK」前,因故與 劉昱廷 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及持安全帽數頂、金爐1個(除扣得安全帽1頂外,其餘均未扣案)毆打劉昱廷,致劉昱廷受有頭部撕裂傷2cm、左眼、臉頰、嘴唇腫、雙手麻、右手臂擦傷、右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朝森、沈榮傑、沈榮棋(下合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昱廷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現場目擊證人 林修玄 、 黃阡瑜 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光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且有安全帽1頂扣案為佐,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協商、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徒手及持安全帽、金爐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3人或尚未成年、或甫成年未久,智識經驗非豐,控制情緒衝動能力不佳,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又被告許朝森、沈榮傑別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沈榮棋雖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然與本案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截然不同,亦無從執以為其不利判斷因素,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供參,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嚴重,被告3人亦非持尖銳鋒利器械傷人,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再本案起因為被告許朝森主使,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見本院卷1第104頁),應就此對被告3人予以區別評價,及被告3人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許朝森陳稱:高中休學,從事貼磁磚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無須扶養他人等語,被告沈榮傑陳稱:高中肄業,從事音響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需要扶養妻子,小孩快出生等語,被告沈榮棋陳稱:高中肄業,從事貼磁磚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初,需要扶養1個3歲小孩等語(見本院卷1第103頁)所顯現之被告3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安全帽1頂,係被告許朝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林修玄、黃阡瑜警詢證述相符,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以非其等所有云云,不足為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許朝森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沈榮傑、沈榮棋並非該頂安全帽所有權人,亦無共同處分權可言,況既已扣案,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之必要,自無庸在被告沈榮傑、沈榮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