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本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
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再者,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
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
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
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釋在案。
㈡被告廖本吉經警於105年2月21日21時4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
,繼委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5年2月1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105年2月21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5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向 林俊興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9頁),惟檢警早已對林俊興所持用之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並監聽得悉被告與林俊興關於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內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是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俊興之前,檢警既已對林俊興執行通訊監察,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林俊興涉嫌販賣毒品,縱檢警嗣後查獲林俊興,檢方並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13頁),亦難認係依被告所供因而破獲上手,故被告所供與查獲林俊興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