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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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鳳
洪傑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秀鳳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傑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秀鳳與洪傑民為兄妹,2人於104年10月2日凌晨1時28
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號統一超商京埔門市外飲酒聊天, 何沛霖 適坐於隔壁桌與該超商門市店員 周家緯 抽煙聊天,何沛霖、洪秀鳳及洪傑民3人因何沛霖與該超商店長是否熟識問題起爭執,洪秀鳳與洪傑民因認何沛霖不斷打擾渠等飲酒聊天且說謊,竟一時情緒激憤,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洪秀鳳先徒手掌摑何沛霖之臉頰1下,洪傑民繼而持酒瓶敲擊何沛霖之前額及頭頂各1下,致何沛霖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輕微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額頭撕裂傷之傷害。嗣該周家緯見狀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何沛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秀鳳與洪傑民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沛霖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周家緯、 吳擇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9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肇因於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上開細故起爭執,被告2人認告訴人不斷打擾渠等飲酒聊天且說謊,一時氣憤,被告洪秀鳳即先徒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頰1下,嗣被告洪傑民持酒瓶敲擊告訴人之前額及頭頂各1下,是被告2人均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且均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再觀之被告2人固未於同一時間動手毆打告訴人,惟被告洪傑民於被告洪秀鳳掌摑告訴人臉頰後即持酒瓶敲擊告訴人,是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時間甚為密接,空間復同一;且被告洪傑民於見被告洪秀鳳毆打告訴人後仍接續毆打告訴人,而被告洪秀鳳見被告洪傑民接續毆打告訴人時,亦無勸阻行為,足見渠等均認識彼此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無中止或阻止對方傷害告訴人之情事,從而,綜合本件衝突起因、被告2人均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且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之空間同一、時間甚為密接,認識彼此傷害告訴人行為,卻無中止或阻止對方傷害告訴人等情實堪認被告2人顯已認識彼此傷害行為,而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彼此間顯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就彼此傷害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共負責任,而無區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究係何人造成而分負責任之理。故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毆打告訴人,應各負其責,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㈡被告洪秀鳳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於10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洪秀鳳前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洪傑民有妨害自
由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佐;被告洪秀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洪傑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無嫌隙,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互起口角,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竟共同傷害告訴人,被告洪秀鳳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頰,被告洪傑民則持酒瓶敲擊告訴人之前額及頭頂之行為分擔情形,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均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無意願,有本院電話記錄表3份在卷可參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洪傑民持之傷害告訴人之酒瓶1瓶(見警卷第18頁),因未扣案,且恐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