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軫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軫雍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軫雍與 張東亮 (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2日10時20分許,由 張坤亮 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軫雍,一同前往南投縣中寮鄉○○巷0○00號 蕭桂英 住處前,2人下車後,由黃軫雍將該處未上鎖之大門開啟後,侵入蕭桂英住處客廳,徒手竊取蕭桂英所有之東元牌42吋液晶電視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張坤亮則在上開車輛旁把風,得手後2人將前開竊得之電視搬至上開車輛後,隨即由張坤亮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軫雍離去。嗣蕭桂英於同日11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黃軫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桂英於103年度易字第585號案警詢時指訴(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頁至第5頁)、審理時證述(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8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張東亮於本案偵訊時證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5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4頁至第47頁)、103年度易字第585號案偵訊時供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1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 劉俊杰 於本案偵訊(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8
5號案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時證述、證人即目擊遭竊經過之 賴建發 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85號案警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一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背面)綦詳,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張、上開車輛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頁、第8頁、第14頁)。至雖證人賴建發於103年度易字第585號案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看到車內下來1位瘦黑之男子,他進入蕭桂英住處將電視搬出來放在他的車上後開車離開,那名男子經我指認就是張坤亮等語(見警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惟又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585號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見到有1部車停在蕭桂英住處門口後,有2個人下車,從後座下車的那個人進去屋內搬電視,另1個人在車門邊幫忙開車門,他們將電視搬入車內後就開車走了,我在警詢時的意思是只有1個人進入蕭桂英屋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背面),而表示當日確有2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前,1人從後座下車進入告訴人屋內,另1人(按即坐駕駛座開車之人)則在車旁等候。而查證人賴建發於103年度易字第585號案警詢時警方僅提供同案共犯張東亮1人之照片供證人賴建發做「是非式的單一指認」,顯然違背內政部警政署發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所規定指認「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等方式,且供證人賴建發所指認之該張同案共犯張東亮照片(見警卷一第12頁),五官模糊不清,則證人賴建發於警詢時指認同案共犯張東亮即為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人,可信性甚低;復同案共犯張東亮於本案偵訊、103年度易字第58
5號案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一再供承當日係由其開車搭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由其在車旁等候,被告則下車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電視等語(見偵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偵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第102頁背面、第119頁),則以當日同案共犯張東亮與被告係搭乘同案共犯張東亮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8頁),則由同案共犯張東亮坐在駕駛座開車搭載被告,本與常情無違,又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時門沒有鎖,我就把門推開進入屋內,把電視搬出來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7號卷第63頁背面),而可認當日係同案共犯張東亮與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前,由後座之被告下車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同案共犯張東亮則由駕駛座下車在車旁把風。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門沒有鎖,我就把門推開進入屋內,把電視機搬出來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7號卷第63頁背面)。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由未上鎖之門進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未有超越或踰越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行竊,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與同案共犯張東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而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敗壞社會治安,且遭竊之液晶電視1臺,價值為1萬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