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冒充公務員官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