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 辜逸恒 上列原告就與被告 黃嫈珺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12月31日駁回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之裁定,係得抗告之裁定,尚未確定,竟又指定開庭日期,侵犯被害人受憲法、民事訴訟法所保障之程序主體權云云。
二、按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87條及同法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雖得抗告,惟裁定之執行力,除有反對規定外,無待於裁定之確定,於該裁定生效時起即為發生,又上揭法條所謂之「執行力」,依裁定之內容不同,其範圍亦有所不同,非必解為強制執行之執行。經查:原告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原告對於本院103年12月31日之駁回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87條雖得提起抗告,然該抗告依同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提起抗告得停止訴訟程序,依法無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民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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