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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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陳泰元
被 告 張松耀
張 楊素香
訴訟代理人 張松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松耀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原
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及
違約金。被告張松耀未依約如期繳款,累積至民國93年12月
2日止尚有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300,
645元未清償,原告乃聲請對被告張松耀核發支付命令,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促字第15151號支付命令,命被
告張松耀應給付原告344,711元,及其中267,614元部分,
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上開支付命令業已於96年5月10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詎被告張松耀竟於93年11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 張楊素香 ,並於93年11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二人為母子關係,應會互相知悉彼此經濟狀況,原告既已取
得系爭支付命令,則被告張松耀上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
行為,明顯有脫產之故意,是以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應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意思表示
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復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當事人
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退步言之,被告間既為脫
產而為上開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可知被告均
於行為時明知該法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並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
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11月3日所為之買
賣債權行為為無效。2、被告張楊素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93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松耀所有。(二)備位聲明:1、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11月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於93年1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2、被告張楊素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11月
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張松耀所有。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被告張松耀有願意還款,但需要時間提出還款
方案;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僅為原告臆測之詞;系爭不動產於93年11月
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告張松耀之繳款記錄均屬正
常,並無脫產之意,且被告張楊素香並不知悉被告張松耀之
財產狀況;原告於96年3月27日方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距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已有2年以上,被告張楊素香於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時並不知悉被告張松耀有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
款情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646,824元,被告張松耀確
有出賣系爭不動產,且其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係由被告
張楊素香以現金交付,並約定由被告張楊素香繼續負責繳納
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才未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有償之買賣行為,而被告張松耀因上開
交易行為其責任財產並無減少,難謂有詐害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松耀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積欠原告消
費帳款未清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515
1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張松耀給付原告344,711元,及其中
267,614元部分,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69%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張松耀於93年11月3日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張楊素香,並於93年11月
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
第1515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張松耀信用卡申請
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
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9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
93年壢登字第615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94年度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94年度契稅繳款書等件(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2頁),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
,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求
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
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15號判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
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任甚明。
3、原告主張被告間為母子關係,應會互相知悉彼此經濟狀況
,已有明顯脫產之故意,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屬
通謀虛偽情事等語,惟查,被告間雖為母子關係,然親戚
間買賣不動產之情形,於社會常情並非少見,尚難據此即
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且原告
僅據此徒言臆測被告間係基於有通謀虛偽而為移轉系爭不
動產,尚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93年11月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為無效等語,顯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
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
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
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民
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明知,應指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
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且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受讓財產,會使債務人財產積極減少,致有害於債
務人一切債務受償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有償買賣,已影響其對被告張松耀之債權受償,自應
由原告就受益人即被告張楊素香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
其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張松耀之債權,始得撤銷之。惟被告
張松耀於93年11月18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張楊素香時,其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固減少
其資產,然其同時亦免除被告張松耀所負貸款債務,是被
告間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即致被告張松耀責
任財產減少,使原告債權不能或難以獲得清償,已屬有疑
。況被告張松耀於93年至95年間仍持續受雇於多家公司,
每月薪資大約在21,000元至34,000元間,此有被告張松耀
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5頁),則以此核算被告張松耀於93年11月18日
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楊素香後,其於94年度之所得應
仍有330,000元【計算式:(21,000元+34,000元)×1/
2×12=330,000元】;而原告係於96年3月27日方以被
告張松耀積欠帳款為由,向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
命令並於96年5月10日確定,而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分別
於96年10月24日、97年9月30日及99年7月27日聲請對被
告張松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所得金額達70,018元等
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系爭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2頁、第6頁、
第7頁),則被告張松耀於93年11月18日移轉登記系爭不
動產予被告張楊素香後,是否已陷於無資力,尚屬有疑;
另原告因被告張松耀未依約繳款而向其追討欠款時,已係
距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逾2年以上之事,自難認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1月18日為移轉登記時,即可知悉被
告張松耀於之後會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帳款而為原告所追
討,亦難認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被告張楊素香有何損害債
權人之權利可言。是原告就被告於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
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時,確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等情,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松
耀所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無效,被告張楊素香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張松
耀所有;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被告張楊素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松耀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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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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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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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中壢市○○段│776-1│建│1362│126/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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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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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地│層數;層次;│總面積(㎡)│權利範圍│
│││號│主要用途;建│││
││││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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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中壢│桃園縣中壢│環東段│九層;三層;│70.05│全部│
│市○○段│市○○路│776-1號│住家用;鋼筋│││
│3689號│668號3樓││混凝土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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