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債務人 羅綜益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姜俐玲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5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52,000元,清償成數為27.65%,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債權人均於期限內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而未能獲得可決。然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上館子餐廳,其每月薪資為本薪23,000
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另每年領有三節獎金共1,500元及年終獎金1,000元,平均每月為208元,故其每月薪資收入合計25,208元。又債務人目前按月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500元,是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得收入為28,708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個人膳食費6,300元、交通費2,500元、醫療費550元、應分擔之房屋租金7,500元、健保費600元、應分擔之水、電及瓦斯費2,030元、手機通話費700元及未成年子女(○年0月出生)扶養費5,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5,180元。債務人主張現與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屋租金、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等家庭生活開銷,均由其與配偶共同分擔,查債務人配偶102年度所得收入為371,893元,平均每月為30,941元,足見債務人並無虛增必要支出,其配偶亦已盡力協助債務人提高每月還款金額。又核其所列支出項目,係為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所列數額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㈢債權人有主張債務人所列子女扶養費支出部分,參酌申報
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寬限額為85,000元,即每月為7,083元,與其配偶分擔後,每月子女扶養費支出應以3,542元為限,是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扶養費支出有刪減空間。然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二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免稅額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是扶養費用應核實計算,無強令其陳報必要扶養費用不得超過扶養免稅額之理。
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債務人年齡及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前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等,均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債務人具狀稱因聽力障礙需配戴助聽器,而於102年7月遭任職公司要求離職,致無法履行前置協商應納金額,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見債務人因身體健康狀況覓職不易,並非係刻意選擇較低薪資工作。而今債務人仍願勉力工作,以高於聲請更生前之薪資為還款,並將每月可領取之社會補助全數納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以提高清償金額,足徵債務人確有還款誠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52,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