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麗貞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余麗貞自民國110年10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現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擔任照護員,每月薪資為25,242元,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3,000元。伊前於民國109年6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前置調解,其提出每月償還3,009元,共計180期之還款方案。惟伊繳納至第8期時,遭另一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水三分之一及禁止收取名下所有帳戶之存款,然伊之薪水均匯入名下帳戶,導致無法依約還款,且伊與裕富公司均無法達成協議,使伊無多餘收入支付銀行還款方案,現伊仍有誠意還款予各債權人,惟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不能清償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薪資證明、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受扶養人之107~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清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存摺內頁影本(卷第125頁至147頁、第157至189頁)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前置調解方案成立,約定自109年7月起,分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3,009元,聲請人因未依約繳款,而於110年4月經通報毀諾,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卷第57頁至59頁、193頁)。
據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約25,242元,有薪資證明影本可參(卷第49頁至53頁),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爰暫以每月25,242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聲請人主張與四名應受扶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000元,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與應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000元,既低於前開數額,當無浮報之虞,即屬可採。聲請人每月薪資25,242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僅餘2,242元,足見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實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所提之還款方案,聲請人顯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應推定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規定,仍得聲請更生。而聲請人計算至110年6月30日負債總額至少為688,180元(凱基銀行101,755元、中國信託銀行206,701元、國泰世華銀行130,156元、和潤公司134,190元、裕富公司115,378元,見卷第85、95、99、107、111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需逾25年(計算式:688,180元÷2,242元÷12=25.5)始能清償完畢,參諸聲請人為73年生,年齡為37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8年,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且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難認有一次清償之可能性,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消債法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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