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經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6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參 伍伍 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式磅秤壹台、吸食器肆組、玻璃球壹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0110號搜索票影本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1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法後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即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是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案被告曾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6月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案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乃係因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時,查獲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等物,經警方採尿送驗後,遭檢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進而查獲,警方於取得執行搜索查獲毒品及吸食器等物時即有相當合理之根據,確信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故被告不符自首要件之適用;又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有供出其持有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性別不詳綽號「小隻仔」之人士所提供,惟觀被告於該筆錄中均未指出此綽號為「小隻仔」之人士之真實姓名及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調查,故檢、警亦無從就被告所供述細節加以查證,是被告並無供出上手來源而查獲共犯,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五、又警方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355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供述明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及被告另遭扣之施用毒品後剩餘之殘渣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警方所扣得之電子式磅秤1台、吸食器4組、玻璃球1包,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65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13鄰大屯350
之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11日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鄰○○0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3月13日10時46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1、2號,驗餘總淨重0.0355公克)、電子式磅秤1台、吸食器4組、玻璃球1包、殘渣袋1包,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300427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存卷與上開物品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電子式磅秤1台、吸食器4組、玻璃球1包、殘渣袋1包,為被告自陳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劉武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