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科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科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科曄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住宅大門前,由西往東方向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後方之車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科曄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貿然倒車,適有 吳蔡玉樹 騎乘車牌號碼000—167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應依規定方向行駛,不得逆向,仍沿華勝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直行,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蔡玉樹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血腫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吳科曄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報案,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科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上方頁數第11頁至第16頁、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60頁、第87頁、第94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蔡玉樹證述之內容(偵卷上方頁數第17頁至第20頁、第85至89頁、第9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偵卷上方頁數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47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曾考領有普通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可參(偵卷上方頁數第69頁、第71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均應注意上開規則,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偵卷上方頁數第23頁),詎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竟未注意後方之車輛,即貿然倒車,而告訴人騎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不得逆向行駛,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見之避煞皆已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血腫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路段,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住宅前方倒車進入車道,未謹慎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7月8日嘉監鑑字第1100078958號函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可以為據,是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一致,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報案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上方頁數第2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慮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祖父母同住,現在受僱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