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9號原告 廖年愿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告 廖政 一訴訟代理人 廖鴻文 被告 廖政壽 訴訟代理人 廖麗惠 被告 廖耿逸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大慶 被告 廖文聖
廖宗聖
李年政
廖政致
廖 李愛笑 訴訟代理人 廖本順 被告 廖邑軒
廖寶珠
鍾素卿
廖玲玲
廖美怡
廖位章
陳巧
陳廖訪
陳永和
陳若蘭
陳春美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九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邑軒、廖寶
珠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廖邑軒、廖寶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年政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廖李愛笑 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位章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文聖、廖宗聖、鍾素卿、廖玲玲、廖美怡 公同 共有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三八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七地號、面積三四八五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一五地號、面積一一七二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五八二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巧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一五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廖訪
、陳永和、陳若蘭、陳春美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廖訪、陳永和、陳若蘭、陳春美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三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廖政一 、
廖政壽、廖大慶、廖耿逸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廖政一應有部分一○○一六一分之三二五六一、被告廖政壽應有部分一○○一六一分之四五一○○、被告廖大慶應有部分一○○一六一分之一○八○○、被告廖耿逸應有部分一○○一六一分之一一七○○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D1部分面積五二一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2部分面積四八二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四○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文
聖、廖宗聖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廖文聖應有部分一六○五分之九五三、被告廖宗聖應有部分一六○五分之六五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八八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
廖政一、廖政壽、廖大慶、廖耿逸、廖文聖、廖宗聖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三九○五八二分之一二九九二一、被告廖政一應有部分三九○五八二分之三二五六一、被告廖政壽應有部分三九○五八二分之四五一○○、被告廖大慶應有部分三九○五八二分之一○八○○、被告廖耿逸應有部分三九○五八二分之一一七○○、被告廖文聖應有部分三九○五八二分之九五三○○、被告廖宗聖應有部分三九○五八二分之六五二○○之比例保持共有,作為私設道路使用。
三、第一項土地,被告廖邑軒、廖寶珠、廖李愛笑、廖位章應補償原告及被告李年政、廖文聖、廖宗聖、鍾素卿、廖玲玲、廖美怡、廖政致、廖政一、廖政壽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第二項土地,被告廖政一、廖政壽、廖大慶、廖耿逸、陳廖訪、陳永和、陳若蘭、陳春美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廖文聖、廖宗聖、李年政、廖李愛笑、廖邑軒、廖寶珠、廖位章、 陳巧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廖大慶、廖耿逸、李年政、廖政致、廖美怡、廖位章、 陳巧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若蘭、陳春美於訴訟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09年8月間,將其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72.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廖訪(見調字卷第41、43頁,訴字卷第355頁),因被告陳廖訪未經兩造同意聲請代被告陳若蘭、陳春美承當訴訟,故仍應列被告陳若蘭、陳春美為本件之當事人,先行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1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0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年政、廖政致、廖政一、廖政壽、廖李愛笑、廖邑軒、廖寶珠、鍾素卿、廖玲玲、廖文聖、廖美怡、廖宗聖、廖位章所共有;同段506地號、面積385.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0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年政、廖政一、廖政壽、廖大慶、廖耿逸、廖李愛笑、廖邑軒、廖寶珠、廖文聖、廖宗聖、廖位章所共有;同段507地號、面積3,485.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0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廖政一、廖政壽、廖大慶、廖耿逸、廖文聖、廖宗聖所共有;51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廖政一、廖政壽、廖大慶、廖耿逸、廖文聖、廖宗聖、陳巧、陳廖訪、陳永和、陳若蘭、陳春美所共有(上開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共有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上開土地相鄰,為此請求合併分割,將上開土地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主張:505地號土地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09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506、507、515地號土地依西螺地政109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之陳述:㈠被告廖政一:
⒈505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⒉附圖二編號C部分土地是分由被告廖政一、廖政壽、廖大慶
、廖耿逸共同取得,既然這次要處理分割,就一併處理,所以我主張將編號C部分土地分為C1、C2、C3三筆土地,由被告廖政一分得編號C1部分土地,被告廖大慶、廖耿逸共同取得編號C2部分土地,被告廖政壽分得編號C3部分土地,編號C1、C2部分土地不需要使用編號F道路,所以不用負擔道路用地(詳如訴字卷第371頁)。
⒊編號C部分土地根本沒有臨路,臨路的土地是515、506地號
土地,為什麼要合併計價,鑑價公司是用一大塊來鑑價,這樣是不對的。而且我們要共同負擔道路用地,鑑定價格又以市價來找補,非常不合理。㈡被告廖政壽:
⒈505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⒉被告廖政壽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臨路,用不到編號F道路,所以不要負擔道路用地。
⒊土地分割與建商買地圖利是不一樣,所以不能以一般市價
,而且還取高點來做鑑價。我們分在前面的土地是在60年前有以2,000斤的穀子來貼補使用後面土地的共有人,而且最後一戶還多分一丈地可以種樹防風,等於507地號土地在60年前已經都貼補過了,所以分得507地號土地的每個位置的價值是一樣,不應該相互找補。另外,一般的分割價都是以公告地價再加4成,不會取市價的最高點來做為成交價。
㈢被告廖大慶、廖耿逸:
506、507、515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㈣被告廖文聖:
⒈505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⒉506、507、515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⒊對鑑價結果無意見。
㈤被告廖宗聖:
⒈505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⒉506、507、515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⒊對鑑價結果無意見。㈥被告李年政:
⒈505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⒉506、507、515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㈦被告廖政致:
505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㈧被告廖李愛笑:
⒈505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⒉506、507、515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⒊對鑑價結果無意見。㈨被告廖邑軒:
⒈505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⒉506、507、515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⒊對鑑價結果無意見。
㈩被告廖寶珠:
⒈505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⒉506、507、515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⒊對鑑價結果無意見。
被告鍾素卿:
⒈505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⒉對鑑價結果無意見。
被告廖玲玲:
⒈505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⒉對鑑價結果無意見。
被告廖位章:
⒈505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⒉506、507、515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被告陳巧:
506、507、515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被告陳廖訪、陳永和、陳若蘭、陳春美:
⒈506、507、515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⒉對鑑價結果無意見。被告廖美怡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50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年政、廖政致、廖政一、廖政壽、廖李愛笑、廖邑軒、廖寶珠、鍾素卿、廖玲玲、廖文聖、廖美怡、廖宗聖、廖位章所共有;50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年政、廖政一、廖政壽、廖大慶、廖耿逸、廖李愛笑、廖邑軒、廖寶珠、廖文聖、廖宗聖、廖位章所共有;50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廖政一、廖政壽、廖大慶、廖耿逸、廖文聖、廖宗聖所共有;51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廖政一、廖政壽、廖大慶、廖耿逸、廖文聖、廖宗聖、陳巧、陳廖訪、陳永和、陳若蘭、陳春美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共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21-43、117-145頁,訴字卷第329-355頁),堪信屬實。又本件被告廖美怡從未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顯然系爭共有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上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將系爭共有土地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506、507、515地號土地相鄰,且部分共有人相同,均屬乙種建築用地,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45-47頁),原告與被告廖政一、廖政壽、廖大慶、廖耿逸、廖文聖、廖宗聖、李年政、廖李愛笑、廖邑軒、廖寶珠、廖位章、陳巧、陳廖訪、陳永和、陳若蘭、陳春美等人亦均同意將506、507、51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故原告請求將506、507、51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亦屬有據。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505、506、515地號土地南邊均臨156縣道,507地號土地四周均無臨路。505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廖邑軒、廖寶珠共有之建物,506、507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廖政一、廖政壽、廖大慶、廖耿逸共有之建物,507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廖文聖、廖宗聖共有之建物,515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陳巧、陳廖訪、陳永和、陳若蘭、陳春美等人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及現場照片、西螺地政109年7月31日雲西地二字第1090004099號函暨109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調字卷第213-227、261-263頁)。本院審酌:
⒈505地號土地:
⑴原告及被告廖政一、廖政壽、廖文聖、廖宗聖、李年政
、廖政致、廖李愛笑、廖邑軒、廖寶珠、鍾素卿、廖玲玲、廖位章等人均明白表示505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見調字卷第319、322頁,訴字卷第84頁),且本院將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被告廖美怡,被告廖美怡亦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其對505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亦無意見,則505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⑵又505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廖邑軒、廖
寶珠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與其等所有之同段50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被告李年政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與其所有之同段50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被告廖李愛笑分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與其所有之同段50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被告廖位章分得之編號d部分土地與其所有之同段50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使得同段501、502、503、504地號土地可通往156縣道,亦可解決上開共有人之出入問題。
⑶是以,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
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505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因此判決505地號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506、507、515地號土地:
⑴原告與被告廖大慶、廖耿逸、廖文聖、廖宗聖、李年政
、廖李愛笑、廖邑軒、廖寶珠、廖位章、陳巧、陳廖訪、陳永和、陳若蘭、陳春美等人均明白表示同意506、5
07、515地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故506、
507、515地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⑵被告廖政一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稱其主張將編號C部分
土地分割成C1、C2、C3三筆土地,分別由被告廖政一、被告廖大慶與被告廖耿逸、被告廖政壽取得上開土地,且分得編號C1、C2土地之人不需使用編號F道路,所以不用負擔道路用地等語。被告廖政壽亦稱其分得之土地已經臨路,不需使用編號F道路,所以不同意負擔道路用地等語。惟查,被告廖政一、廖政壽於歷次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皆表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有其等與被告廖大慶、廖耿逸共有之雲林縣○○鄉○○村○○○00號三合院平房,希望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得以保留建物,而且同意共同負擔編號F道路用地,直至附圖二繪製完成,並已鑑價完成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變更陳述如上,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又編號C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廖政一、廖政壽、廖大慶、廖耿逸共有之三合院平房,倘若採被告廖政一所提出之方案將編號C部分土地分割成C1、C2、C3三筆土地,則其四人共有之三和院平房將會被拆成三等份,造成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
另編號F部分土地係供分得編號D1、D2、E部分土地共有人通行之私設道路,由分得編號C、D1、D2、E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廖政一、廖政壽、廖大慶、廖耿逸、廖文聖、廖宗聖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符合公平原則。況採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開設編號F私設道路後,被告廖政一等人分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變成雙面臨路,對被告廖政一等人亦屬有利。故被告廖政一主張再將編號C部分土地分割成C1、C2、C3三筆土地,及被告廖政一、廖政壽主張其等不負擔道路用地,皆為本院所不採。
⑶此外,506、507、515地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可保留大部分共有人之建物,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狀,且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方整,且均臨現有道路或私設道路,出入不成問題,日後亦均得建築房屋使用。是以,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506、507、515地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因此判決506、507、51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505地號土地如採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則被告廖邑軒、廖寶珠、廖李愛笑、廖位章各多分88.5平方公尺、88.5平方公尺、42.5平方公尺、39.5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及被告李年政、廖文聖、廖宗聖、鍾素卿、廖玲玲、廖美怡(上5人為公同共有)、廖政致、廖政一、廖政壽分別少分153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19.13平方公尺、19.12平方公尺、38.25平方公尺土地;506、507、515地號土地如採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則被告廖政一、廖政壽、廖大慶、廖耿逸、廖文聖、陳廖訪、陳永和、陳若蘭、陳春美各多分77.67平方公尺、107.57平方公尺、25.76平方公尺、27.91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5.73平方公尺、5.73平方公尺、5.73平方公尺、5.7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李年政、廖李愛笑、廖邑軒、廖寶珠、廖位章、陳巧分別少分129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4.84平方公尺土地,均有增減面積之情形,且有些共有人分得臨現有道路之土地,有些共有人則分配在裡地,其土地價值亦有差異,共有人間即有應相互補償之必要。本件經送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鑑定結果認為:50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廖邑軒、廖寶珠、廖李愛笑、廖位章應補償原告及被告李年政、廖文聖、廖宗聖、鍾素卿、廖玲玲、廖美怡、廖政致、廖政一、廖政壽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506、507、51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廖政一、廖政壽、廖大慶、廖耿逸、陳廖訪、陳永和、陳若蘭、陳春美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廖文聖、廖宗聖、李年政、廖李愛笑、廖邑軒、廖寶珠、廖位章、陳巧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師110年4月29日110 宏南 鑑字第WN00000000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47、203頁,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被告廖政壽雖稱分在前面土地之共有人於60年前有以2,000斤稻米貼補使用後面土地之共有人,所以不用再相互找補,此部分其有原告母親生前之錄影帶為證等語,被告廖政壽亦稱其已負擔道路用地,不動產估價師再以市價來找補,非常不合理等語。然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估價人員親赴系爭土地勘察,實際查訪交易資訊,並參閱地籍圖、街區圖、航照圖,於現場比對位置及配置,然後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據以計算出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其鑑價結果應屬公正客觀可採。而被告廖政壽上開所述縱能提出原告母親生前之錄影帶為證,但因506、507地號土地共有人並無達成協議分割方法,故被告廖政壽上開所述充其量只是共有人間分管使用之約定而已,並非506、507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就找補之金額已成立協議。況本件是50
6、507、51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需分別計算每位共有人持有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再與其等分得之土地價值相比較,得出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故被告廖政壽以60年前其已給付其他共有人稻米2,000斤,主張不用再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為不足採。準此,有關505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就506、507、515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蕉杏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5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李年政3分之13分之100596082分之435002廖政致48分之1000596082分之19133廖政一48分之148分之112分之1128分之3596082分之344734廖政壽48分之248分之26000分之654128分之6596082分之489255廖李愛笑12分之112分之100596082分之108506廖邑軒12分之112分之100596082分之108507廖寶珠12分之112分之100596082分之108508鍾素卿、廖玲玲、廖文聖、廖美怡、廖宗聖12分之1(公同共有)000596082分之7650(連帶負擔)9廖年愿6分之16分之13分之116分之1596082分之14522110廖位章12分之112分之100596082分之1085011廖大慶06000分之6260000分之1639128分之1596082分之1080012廖耿逸06000分之6360000分之1639128分之2596082分之1170013廖文聖024分之130000分之759164分之3596082分之9530014廖宗聖024分之16分之164分之3596082分之6520015陳巧0002分之1596082分之5870016陳廖訪00016分之1596082分之732517陳永和00016分之1596082分之732518陳若蘭00016分之1596082分之732517陳春美00016分之1596082分之7325附表二:505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
應補償應受償廖邑軒廖寶珠廖李愛笑廖位章合計(新臺幣)李年政24,876元24,876元11,946元11,102元72,800元廖文聖、廖宗聖、鍾素卿、廖玲玲、廖美怡(公同共有)1,333元1,333元639元595元3,900元廖政致16,990元16,991元8,160元7,584元49,725元廖政一16,991元16,990元8,160元7,584元49,725元廖政壽33,982元33,982元16,319元15,167元99,450元廖年愿135,928元135,928元65,276元60,668元397,800元合計230,100元230,100元110,500元102,700元673,400元附表三:506、507、515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
應補償應受償廖政一廖政壽廖大慶廖耿逸陳廖訪陳永和陳若蘭陳春美合計(新臺幣)廖文聖76,335元103,161元25,169元26,349元4,932元5,604元5,604元5,604元252,758元廖宗聖62,858元84,947元20,725元21,697元4,061元4,615元4,615元4,615元208,133元廖年愿176,167元238,074元58,084元60,808元11,382元12,934元12,934元12,934元583,317元李年政352,374元476,205元116,182元121,631元22,767元25,871元25,871元25,871元1,166,772元廖李愛笑87,411元118,129元28,820元30,172元5,647元6,418元6,418元6,418元289,433元廖邑軒87,411元118,129元28,820元30,172元5,648元6,417元6,418元6,418元289,433元廖寶珠87,411元118,129元28,820元30,172元5,648元6,418元6,417元6,418元289,433元廖位章87,411元118,129元28,820元30,172元5,648元6,418元6,418元6,417元289,433元陳巧2,725元3,683元899元941元176元200元200元200元9,024元合計1,020,103元1,378,586元336,339元352,114元65,909元74,895元74,895元74,895元3,377,7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