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償還拆除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42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償還拆除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138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劉萬 在台北市○○區○○段2小段568及546地號土地搭蓋違建(下稱系爭違建),係在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既存之違建,依據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係屬緩拆之舊違建,等於是不拆除建物,原判決猶認系爭違建拆除可經由免費之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拆除,而免除拆除地上物訴訟之必要,因而認伊支出訴訟等費用非屬必要,因此受有利益之被上訴人無庸支出該項代墊費用,實是對法律及現行行政程序對人民之利益影響程度缺乏應有認知,且缺乏事實基礎之判決,自應廢棄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文衍正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