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7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4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9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玖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一)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5時許,在停放於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陸橋旁某車輛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0年5月16日19時許,在嘉義縣○○鎮○○00○0號之吉祥汽車旅館60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0年5月16日20時45分,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開地點拘獲甲○○,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淨重共0.9932公克,驗餘淨重共0.8912公克)、吸食器1組(均扣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案件)。
(三)於110年6月27日19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大林鎮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於110年8月8日下午5時許,在停放於嘉義市○區○○路00號5樓之3居所外停車場某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500354號鑑驗書。
(五)另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為4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明顯可分,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所核發之拘票,於110年5月16日20時45分,前往嘉義縣○○鎮○○00○0號拘提被告,在員警尚不知被告該次施用毒品前,被告即主動交付毒品、吸食器具,並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10年8月10日17時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拘提被告,被告即於警詢時主動供稱有於110年8月8日施用毒品之犯行,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為警拘提時,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此二次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於108年9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貼地磚工作,與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於110年5月16日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共0.8912公克)、吸食器1組,均另案扣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案件,有本院案件審理單上所載之電話紀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查:
(一)其中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款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事實(一)、(四)使用的玻璃球業已丟棄,犯罪事實(三)所使用之玻璃球為其朋友所有,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行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一犯罪事實(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三)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四)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