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4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
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於民國98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埔監字第裁62-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吊扣駕駛執照貳年部分均撤銷。
甲○○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為異議人)酒後於民國97年4月22日11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為系爭車輛)上路,嗣行經南投縣○里鎮○○街○○○巷口處,因不慎撞及第三人 黃禹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下簡為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且因而致人受傷,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98年6月9日以埔監字第裁62-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伊本人業經法院判處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20000元在案,而原處分機關另對伊處以行政罰鍰450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一事二罰之必要等語,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行政罰鍰45000元部分,以維持公平正義。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勝酒力之情況下,卻仍駕駛汽車而肇生公共危險。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實際上有無另外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再分別加重處罰。上開規定之旨趣主要既係在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故其強調者乃係酒醉駕車者對於此等公共利益之侵害,從而在解釋上,所謂致「人」受傷或死亡時之加重處罰規定,其所稱「人」當係指「汽車駕駛人以外之人」而言,「汽車駕駛人本人」自不包含在該「人」之範圍內。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縱其後肇事致其自己受傷或死亡,亦無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可資適用。
四、再按: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然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
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解釋上亦屬處罰條例第
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1,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而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
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亦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至於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如以上揭法務部函示稱「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之緩起訴處分金(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一如前述),再受行政裁處罰鍰,苟再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已繳交捐款緩起訴處分金依法已不得請求返還(益徵實質刑罰之效果),復經檢察官起訴,再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制裁,恐生一事數罰之危險,該函示見解自難引為論據,附此敘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㈤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機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應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及接受道安講習」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始為適法。是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2號、97年度交抗字第1080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足參)。
㈥綜上,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
解釋,宜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惟監理機關雖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裁處罰鍰,但於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時,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裁處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4月22日11時許,騎駛系爭車輛上路,行
經南投縣○里鎮○○街○○○巷口處,因肇事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經警製單舉發;另其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則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79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並命令異議人於20日內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20000元,業於97年6月10日確定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揆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意旨,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公益團體捐款20000元,且已履行完畢,則異議人其履行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本件所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公益團體捐款20000元,其捐款解釋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本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因異議人本案被查獲當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其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為20000元,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本件為45000元),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即25000元)部分,始為適法。然原處分機關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罰補繳不足之25000元部分,而仍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異議人就罰鍰20000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就此部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諭知異議人應補繳不足之25000元,以資適法。
㈡又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致自己受傷,並非致駕駛人以外之人
受傷等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9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故原處分機關舉發違規事實認「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年處分,亦有未洽,異議人雖未對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年部分罰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上開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並依同條項之規定,改裁處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以資適法。末按施以道安講習與吊扣駕駛執照,均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規定,與刑事處罰尚不生一事不二罰之問題,自得併予裁處,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