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政賢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始終懷著懺悔之心面對,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無所爭執,且態度極為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依比例原則論,對被告實是不平。被告受毒品侵害,其內心及精神身體所受之苦實非外人能道,施用毒品實屬病患之行為,被告很努力設法想治癒此病原,也參加署立彰化醫院美沙冬替代療程,被告並非濫用毒品之類型。被告是家中經濟來源支柱,負有教養子女、侍奉雙親之重責,被告子女現正處於成長叛逆期階段,需被告陪伴督促,雙親又已年邁,尤其父親於前年剛經重大手術,現屬身殘人士,日常生活均需被告侍奉於膝下。懇請鈞長能本慈悲心腸,念在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行為,施用毒品者亦是生病之人,既是加害人也是被害人,並無侵害他人之情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林政賢因不服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
民國102年9月10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月27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細敘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8號、98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98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判決,均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4次)、7月(共4次)確定,上開8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1年8月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本案再度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均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衡酌本次犯行均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該罪質顯然較重;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終能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暨定應執行刑後,於101年8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竟於保護管束期滿不到1個月之時間內即再犯本案,益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甚為薄弱,並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嫌。至於被告上訴提及其家庭之情況,固值同情,然並非法院量刑時應具體斟酌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斟酌其家庭狀況,從輕量刑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
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