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80號聲明人乙○○即原告相對人甲○○即被告上當事人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7月16日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7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聲明人繳納訴訟費用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原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負擔,而本件99年度司聲字第735號裁定卻命聲明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9,090元,與上開判決不符,故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判足參。查:
㈠本件聲明人前因返還借款事件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70
萬元,及自民國8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救字第50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故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其本案請求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68萬元,及自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聲明人對本院駁回其本金2萬元及利息部份均不服,遂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聲明人65萬元,及其中2萬元自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17號全卷審閱屬實,是依此足認,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除有撤回訴訟之情形外,相關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
㈡又聲明人上訴狀中之訴訟標的金額係記載為「120萬7,92
5元」,而日後之上訴聲明則僅係請求相對人再給付「65萬元」,形式上觀之似有減縮部份之請求,惟細酌聲明人於其起初之上訴聲明僅記載「一審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另上訴理由五則記載利息計算如附表㈠,而依該附表㈠所記則係針對本金70萬元部分,依月利率1.5%計算自88年起至98年9月30日止之利息合計122萬1,425元,再扣除已付利息及認第一審少判之本金2萬元,共120萬7,925元,是依此可知,聲明人於上訴狀上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除本金2萬元外,其餘實係指原起訴請求之利息,其後,聲明人於第二審之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聲明為「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並表示其中63萬元係以本金70萬元計算自92年2月17日起算5年之利息,此經本院調閱第二審卷屬實,是聲明人提起上訴除對第一審判決駁回本金2萬元部分不服外,並對其遭駁回利息部份之請求亦不服,惟嗣又減縮部分利息之請求(92年2月16日前之利息),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明人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本即不應併計至訴訟標的金額來計算訴訟費用,故而,聲明人嗣雖減縮部分利息之請求,亦無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額之問題。原裁定於計算時誤將聲明人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計算訴訟費用,而得出9,090元之金額,並命聲明人繳納,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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