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俊宏 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許方如 債權人 萬榮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簡德佑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許紜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洪英郎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欣醇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陳志宇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㈠債務人任職於第三人三商美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
所提之薪資明細,債務人98年、99年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3,889元至36,265元不等,此有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等附卷可稽。
㈡次查,債務人主張因積欠燃料稅、牌照稅等稅務(計53,204
元),於民國(下同)99年7月時,薪資已遭查扣三分之一(即約9,000元),須扣至99年12月才清償完畢,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16,000元,自民國100年1月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1,536,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4,441,331元觀之,清償成數為34.58﹪,於每月10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電匯給債權人。(按:因債務人就清償成數登載有誤,本院依職權更正)㈢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僅有汽車二部(1998年、1990年出廠)
、收入並不豐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並主張除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外,另須扶養2名尚未成年子女而負擔扶養費(為民國00年生),亦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故以聲請人現住居之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降低每月個人生活基本需求,並改變往常生活中奢侈、浪費之習慣,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下,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費用後全數還予各債權人,且延長清償年限為8年(自民國100年1月起至
107年12月止),共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536,000元,清償成數為34.58%(計算式為:1,536,000元÷4,441,
331元=34.5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已盡最大努力,是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附件二,爰裁定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