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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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八七八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植為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道由榮民總醫院往健行路方向行駛,途經大有路六七四號前,原應注意汽車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路邊車輛駛出,為接替該車停車位置,而於快車道內臨時停車,打右方向燈待轉切入路邊停車,適有乙○○(業經另案審結)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照超速騎乘車號000—五八三號輕型機車附載 李梅婷 同向駛至,自後追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李梅婷因而摔落倒地,頸椎骨折、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在快車道臨時停車,致乙○○附載被害人李梅婷騎車自後追撞,李梅婷因而摔落倒地致死之事實,核與卷附警製現場圖、現場照片六張所示:肇事地為速限四十公里,畫有中央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順向停於快車道內,左後方向燈破裂,乙○○之機車車頭撞卡於被告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尾,前導流板破裂,大燈破損之現場跡證悉相符合,另案被告乙○○於警訊中亦自承伊超速行駛,不曾注意肇事地前有一部自用小貨車,因而自後追撞等情甚詳,堪認被告於快車道臨時停車,另案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自後追撞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有該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五六七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至於台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事故責任歸屬僅在於另案被告乙○○一方,被告無可歸責,然此鑑定意見顯未究明被告當時於快車道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其鑑定結果自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於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予注意,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地路面無障礙,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於注意,見路邊車輛駛出,為接替該車停車位置,而於快車道內臨時停車,打右方向燈待轉切入路邊停車,適有另案被告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照超速騎乘車號000—五八三號輕型機車附載被害人李梅婷同向駛至,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明確,雖另案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之罪責。而被告上開過失,致另案被告 胡桂花 其車所附載之被害人李梅婷因而摔落倒地,頸椎骨折、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許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其過失與被害人李梅婷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貨為業,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其因駕駛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非重大,而被害人李梅婷為另案被告乙○○所附載,應承擔其過失,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偶因過失致罹刑章,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稽,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正值壯年,有正當職業,企須與社會保持緊密聯繫,如遽令其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徒增其再度社會化之困難,而被害人家屬經本院傳喚後不願到庭表示意見,是被告雖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本院仍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四年,期以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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