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懷疑乙○○與其妻甲○○(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間有曖昧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住處,趁乙○○欲來探望甲○○之際,竟持電擊棒並對乙○○脅迫稱「今天一定要有個交待,否則就不放過你」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並叫其女不知情之丁○○購買和解書而由乙○○簽立乙份和解書予丙○○,約定乙○○須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房屋及土地過戶轉讓予丙○○,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日乙○○到伊住處時,伊把事先錄好乙○○與伊妻甲○○對話之錄音帶播放他聽,乙○○就向伊下跪,伊說這不是下跪就能解決,他說要賠伊,但因錢都是他太太在管,他說不然要賠一幢房子給伊,並寫一份和解書予伊,完全都是他表示悔意而自願簽立,伊並無持電擊棒對他恐嚇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和解書、存証信函、錄音帶譯本附卷可稽,而細繹該份和解書之內容,被告與被害人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僅以雙方間發生感情糾紛為由,即約定被害人乙○○須將其所有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七百多萬元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房地轉讓予被告以供賠償,實與常情有違,顯見該和解書確非由被害人乙○○基於自由意思所簽立,証人即被告之女丁○○雖到庭証稱:當日伊父親有叫伊去書店買和解書,送到住處樓上三樓房間後伊就先離開,後來因伊父親不識字,要伊將乙○○所寫之和解書唸給他聽,伊就照抄一份,當時乙○○站在那邊並無異狀,有無電擊棒伊並未注意到,但伊家向來都沒有電擊棒云云,惟証人丁○○並未自始至尾均在場,對於現場究竟發生何事,難認其有完全之認識與瞭解,尚難僅憑其片斷之証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據証人即被告之妻甲○○於本院審理時証述:伊跟伊先生承認有外遇,而與伊先生發生爭吵,致伊自二樓樓梯跌下撞到頭,所以乙○○到伊家時,伊躺在床上,伊先生有拿錄音帶給乙○○聽,乙○○說看要怎麼樣好好談,但後來兩人講話就很大聲,伊那時昏昏沈沈的,對他們說些什麼並不清楚,後來伊女兒進來叫伊,伊才醒來,當時乙○○已寫好和解書,無吵鬧聲等語,並否認被害人乙○○所提之錄音帶譯本中女子之聲音係其本人所為,然查,據証人甲○○之前開証詞,被告與被害人乙○○於談判當時聲音很大,顯然二人有發生爭執,之後被害人乙○○會無條件將其所有市價約七百餘萬元之房地過戶予被告,更益徵係被告對被害人乙○○施以脅迫所致,証人甲○○雖否認卷附之錄音帶譯本,惟証人甲○○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其所為之証言,應認有偏頗被告之虞,不足採信。被告之前開辯詞,純係畏罪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惟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處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未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新法處罰,容有違法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即持電擊棒脅迫他人,且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電擊棒一支,固係被告脅迫被害人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犯行,該電擊棒是否係被告所有,本院無從認定,又未扣案,故無庸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曾雨明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坤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