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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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文卿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顏文卿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顏文卿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規定。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顏文卿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裁定自99年7月30日下午
5時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全體債權人之書面同意,且亦未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遂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裁定自100年3月4日上午
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除「薪資」此自由財產以外,名下雖仍有82年出產之重型機車乙輛,惟100年5月10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同意就該重型機車不予處分,且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分配,堪認其無從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1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2號、10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0號民事卷宗全部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再查:㈠聲請人自97年迄今均任職於臺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航電公司),有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卷第114頁),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依上開說明,清算程序之始點,提前至99年7月30日裁定開始更生時)後,確有薪資所得。而本件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等而經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業如前述,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分配,依聲請人開始清算前2年間即自97年8月起至99年7月止可處分所得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73,252元。【依卷附聲請人97至99年度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臺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98年度之薪資資料所示,聲請人97年度之收入總額為269,419元、98年度之收入總額為303,088元、99年度之收入總額為291,267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卷第42頁至第44頁、99年度司執消債更第82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100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0號卷第108頁)。則開始清算前2年間之薪資總額為585,252元(269,419×5/12+303,088+291,267×7/12=585,2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2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312,000元(13,000×24=312,000)】。綜上所述,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開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債權人就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一節,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⒈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於98
年1月15日申貸39萬元,詎債務借款後即未再繳款,顯見聲請人於借款當時並未審慎衡酌自身財力,濫行擴張自己信用導致嗣後無法依約繳款,係因「浪費、投機」而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次依聲請人之年齡考量其應仍有工作能力,倘聲請人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消債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致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因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已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清償,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金額扣除生活必需費用以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是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又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明顯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則聲請人顯係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而將其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且聲請人正值壯年尚有24年之勞動能力,如令其免責實有違公平正義,是依法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觀諸聲請人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於98年3月申請協商前,於98年1月起即大額於家樂福及珠寶銀樓(金慶山、金日盛、金萬壽)、聯閣科技公司、東笙汽車、科林儀器公司等地消費,其非屬日常所需之消費,且疑似刷卡換現金之嫌疑,應有浪費、投機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不予以免責。
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聲請人於本
行信用卡刷付消費使用情形觀之,幾為非屬生活所必需者或顯然投機或過當奢侈浪費者,而有刷卡換現金之投機詐財行為之虞。衡酌該情形已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當。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於
本行支件款係分期靈活金、宏偉汽車工作室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聲請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此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債務狀況惡化,應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虞。且聲請人年僅41歲正值壯年,應具充足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⒍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件聲請
人消費明細多屬汽車美容及保養等非屬民生必需品之消費,造成申請清算之原因,實為其可節省而為節省所致,是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次依聲請人之消費明細顯示:
⒈依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聲請人消
費明細所示:其於97年12月10日於聯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消費1,350元(分18期)、98年2月2日於金慶山銀樓消費10,600元、98年2月3日於金日盛銀樓分期付款消費837元(分12期)、98年2月3日於東笙汽車保養廠消費1,674元(分12期)、98年2月17日於金萬壽銀樓消費8,580元、98年2月13日繳付康健人壽保險費6,680元、98年2月13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9,800元、98年2月13日於龜山銀樓消費8,700元、98年2月17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9,840元、同日於科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560元、98年2月20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117元、98年2月21日於科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50元、東笙汽車保養廠18,326元(分12期)、金日盛銀樓消費9,163元(分12期)、98年3月3日於聯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20,250元(分18期)。
⒉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
所示:其於97年12月27日於宏偉汽車工作室消費5萬元、98年1月10日於維光商行消費5萬元、98年1月13日於東笙汽車保養廠消費81,200元。
⒊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消費
明細所示:其於98年1月10日於宏偉汽車工作室消費5萬元。
⒋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消費
明細所示:其於97年10月30日於美樂家公司消費3,890元、97年11月25日於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971元。迄99年1月積欠97,214元即未曾繳付欠款。
㈣查聲請人於97年至99年均任職於航電公司,97年之平均月
薪為22,452元、98年之平均月薪為25,257元,此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以及該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第114頁、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卷第109頁至110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均約2萬餘元;惟觀諸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消費習慣,時有於銀樓或汽車美容公司數千元、破萬元之消費記錄,且聲請人於98年6月間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前幾個月,即於98年2月間又有多筆於銀樓大筆消費之紀錄,其非生活必須之支出過高,其開銷顯已逾其收入可得支配之金額。綜上,依聲請人之消費明細,應認聲請人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綜上,聲請人日常之消費支出,顯已超出合理額度,且有
浪費奢侈之行為,足認聲請人過度消費行為亦為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且普通債權人均不同意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業如前述,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業如前述,是依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規定,聲請人不得免責。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第133條以及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聲請人又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自不得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