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振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振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陳素芸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素芸」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余振寶前於民國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1月12日上午9時18分許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2樓浴室窗戶,進入豐毅人力公司,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885元。嗣經警方至現場採集指紋經送鑑驗比對,結果與余振寶指紋紀錄相符而查獲。
㈡於100年2月1日上午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踰越 陳素蕊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住所後門旁之氣窗,入內竊取陳素蕊所有之男女對錶2支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㈢余振寶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用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受害商店內刷卡消費,並於如附表所示編號
2、3之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素芸」之姓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陳素蕊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示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上開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商店加以行使,使如附表所示之受害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陳素蕊本人消費,而交付財物,足生損害於陳素蕊、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及發卡之玉山商業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余振寶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陳湘琦 、陳素蕊、 謝明炎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張蕙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邱獻楠 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8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0980177672號鑑驗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刑案現
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33張,被害人住處外觀照片2張。㈤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瀛達汽車音響專業工程客戶資料表、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100年4月28日玉山卡(風)字第1000427002號函及附件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紙,瀛達汽車工程行外觀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盜刷物品樣本照片4張。
四、查被告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係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即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余振寶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論及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僅為漏引起訴法條之加重款項,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自得逕予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2紙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素芸」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至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因已行使交付予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商家,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金額│受害商店│├──┼───────────┼────┼───────────────┤│1│100年2月1日中午12時2分│129元│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遠百企│││許││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愛買大│││││賣場│├──┼───────────┼────┼───────────────┤│2│100年2月1日下午4時20分│24,990元│新竹市○區○○路二段72號瀛達汽│││許││車音響專業工程行│├──┼───────────┼────┼───────────────┤│3│100年2月1日下午4時28分│10,000元│同上│││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