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告 曲家鸞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張麗穎 被告 洪怡靜
張錦 和 洪鳳儀 洪東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7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載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6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項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洪怡靜、洪鳳儀、 洪東聖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洪高素香 即被告洪怡靜、 洪凰儀 及洪東聖之母,於97年底以訴外人澧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澧銅公司)欲擴大營業為由,持原證1至原證20號所示遠期支票20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共1,67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原告依洪高素香之指示將借款匯入被告洪凰儀之帳戶後,始發現澧銅公司不僅未擴大營業,反而於前揭支票發票日屆至前,經該公司董事及股東即被告洪怡靜、洪東聖、洪凰儀等人決議解散,前揭支票經原告提示亦遭退票而不獲支付,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亦不獲置理後,方知受騙。被告 張錦和 、洪怡靜為澧銅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且上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負責人均載明為被告張錦和,被告等明知澧銅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仍許由洪高素香出面向原告借款,自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又原告日前就受被告等共同詐欺因而匯款20次至被告洪凰儀帳戶等情,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告訴,雖經該署以本案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提出再議之聲請,業經發回續查。原告受被告等共同詐欺因而匯款20次,受有損害共計1,67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洪怡靜、洪凰儀辯稱:被告洪怡靜僅為澧銅公司之掛
名董事,被告洪凰儀則於開立帳戶後,將帳戶借予母親洪高素香使用,系爭借款係渠等之母洪高素香向原告所借貸,渠等對於系爭借款毫無所悉。
㈡被告張錦和辯謂:洪高素香及被告洪怡靜、洪凰儀、洪東
聖前因公司短缺資金,曾向伊借款,嗣將公司改組為澧銅公司,由伊擔任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惟公司之財務一向由洪高素香及被告洪凰儀負責。為公司帳務需求,伊將印章一枚交由洪高素香保管,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上雖有伊之印文,惟伊並非以個人名義與公司共同發票,該印文係公司留存於銀行之支票帳戶印鑑章中,代表人之章,以代表人身份用印方完成公司之發票行為,伊個人並非發票人,自不負清償票據債務之責。且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稱款項亦未有任何資金交付予伊,或匯入伊個人帳戶之情形,伊自無不當得利,亦不負返還借款之責。又伊自96年起頸椎手術後即極少參與澧銅公司之業務,亦從未有人與伊商議關於系爭借款乙事,伊在收受支付命令前,對此毫無所悉,此由原告所提原證22號存證信函收件人僅列洪高素香及被告洪怡靜、洪凰儀、洪東聖等4人可知,伊與原告未曾有任何接觸,何來侵權之舉?另伊原為澧銅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惟已於98年3月15日將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洪怡靜、洪凰儀、洪東聖等3人,並於98年4月1日完成變更登記,是伊現已非澧銅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原告請求伊與其他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無理由。
㈢被告洪東聖則辯以: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金錢上之往
來,至原告所稱之借貸關係,乃其母洪高素香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與伊無涉等語。伊並不認識原告,亦與原告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伊於澧銅公司擔任設計繪圖乙職,公司從未對外表示要擴大營業,而澧銅公司因金融海嘯導致週轉不靈停業,伊非公司負責人亦與原告無資金往來,自無須對原告負債務清償責任。基上理由,被告等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洪怡靜、洪凰儀、洪東聖為訴外人洪高素香之子女,原為澧銅公司之董事或股東。
㈡訴外人 洪高素春 曾於97年底持系爭支票20紙,向原告借款
1,673萬元,原告已依洪高素香之指示,將貸與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被告洪凰儀個人帳戶內。
㈢澧銅公司已於98年6月2日解散。
㈣被告張錦和、洪怡靜分別為澧銅公司前後任法定代理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等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無非以:被告洪怡靜、洪凰儀、洪東聖等之母洪高素香於97年底,陸續以訴外人澧銅公司擴大營業為由,向原告調借資金,並交付系爭支票20紙,詎澧銅公司於支票發票日前即行解散,而上述20紙支票發票人澧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載為被告張錦和,又澧銅公司為一家族企業,被告張錦和、洪怡靜為澧銅公司前後任法定代理人,洪凰儀、洪東聖則為該公司股東,均任職於該公司,不可能不知上情云云為據,惟上述原告主張之事實皆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對於上述事實有爭執,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等之侵權行為事實。
經查:
⒈被告洪怡靜部分:澧銅公司未解散前,被告洪怡靜固為
該公司負責人,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卷第45頁),然洪高素香係單獨出面向原告表示澧銅公司要擴大營業需要資金而向其借款之事實,乃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所自承(卷第129頁),則被告洪怡靜是否知情此事?有無參與其中?其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為何?皆未經原告主張陳明。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洪怡靜與洪高素香間有母女關係、曾為澧銅公司負責人、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有其印文,以及澧銅公司於洪高素香向原告貸得系爭款項後,旋即辦理解散等事實,與被告洪怡靜有無對原告施以詐術,係屬二事,二者間並不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從各該事實皆無從直接導出被告洪怡靜之侵權行為事實。
⒉被告洪凰儀部分:原告主張其前依訴外人洪高素春之指
示,先後將貸予洪高素香之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洪凰儀個人帳戶之事實,固據提出匯出匯款回條為證(支付命令卷第7-50頁),但被告洪凰儀辯稱其僅開立上揭銀行帳戶供其母洪高素香使用,對於系爭借款並不知情。則被告洪凰儀是否確實明知洪高素香意圖向原告行騙借款仍開立該帳戶供其使用,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供人使用,其原因多端,既不必然構成不法,亦不當然致他人受損害,故被告洪凰儀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仍應視其當初提供帳戶供洪高素香使用之目的及是否知情洪高素春借用帳戶係供行騙之用等事實為斷,被告洪凰儀提供其個人帳戶供洪高素香使用,及原告依洪高素香之指示將借貸款項匯入被告洪凰儀個人帳戶等情,皆無從推認被告洪凰儀有詐騙原告等侵權行為事實。
⒊被告張錦和部分:原告所提系爭支票雖蓋有被告張錦和
之印文,然原告既自承持各該支票向其調現者係訴外人洪高素香而非被告張錦和,且原告係將借項匯至被告洪凰儀帳戶(支付命令卷第7-50頁),亦與被告張錦和無涉,況被告張錦和與原告素不相識,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張錦和究竟以何種方式詐騙原告?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惟原告就此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證明洪高素香係經被告張錦和授意而為,尚不得僅因系爭支票列被告張錦和為發票人澧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謂被告張錦和亦有侵權行為。
⒋被告洪東聖部分:原告僅以被告洪東聖為洪高素香之子
,且澧銅公司為家族企業,被告洪東聖復為該公司股東,因而主張被告洪東聖不可能不知洪高素春向原告詐騙借得系爭借款云云。但查,縱令洪高素香確有如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存在,亦不足以推認被告洪東聖必知情或曾授意洪高素香,故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洪東聖究有何具體行為足以構成侵權行為,而不得單以其與洪高素香間具有親屬關係、澧銅公司為一家族企業或被告洪東聖擔任澧銅公司股東等事實,即泛稱被告洪東聖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述被告洪東聖不可能不知洪高素春向原告詐騙借得系爭借款云云,純屬其主觀臆測之詞,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洪東聖之具體侵權行為事實,其主張顯無足採。
㈡綜上各節,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共同侵權行為
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1,67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