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文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01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文俊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張文俊自民國100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縣○○鎮○○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居易1弄6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與仁美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甲深夜酒醉駕車,為警當場查獲,帶回警局偵辦,甲於接受偵訊時冒用乙之姓名在酒測單及警訊筆錄、權利告知單等文件上簽名、捺印,嗣經檢方裁示人犯不必移送,甲乃逕行離去。嗣後警方列乙為被告,將該案移送檢方偵辦,檢方未對乙訊問,隨即對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庭受理後以乙在警局自白犯罪,事證明確,未經開庭即認定乙觸犯刑法185條之3之罪而為判決。乙於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調查時到庭表示係遭他人冒名應訊,其並未酒醉駕車。經二審將甲遭警查獲當日簽署之酒測單、警訊筆錄、權利告知單等文件送交鑑定,發現該等文件上之指印均非乙所有,此時因關於公訴人起訴及法院審理對象之確定,為求客觀確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通說兼採表示說或行動說據為認定標準。本案乙於偵查程序中始終未曾到庭應訊,而在偵查階段公訴人對偵查對象之認知,僅存在於公訴人內心,如被告並非於偵查中在押,則法院僅得以表現在具有對外公示作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準繩,據以認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而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年籍資料之記載,已明顯對外宣示其追訴對象為乙,而且實際上亦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年籍資料所載之乙其人,法院之審理傳喚對象也係針對乙,乙本人更曾出庭應訊而為訴訟上之攻防,則無論採表示說或行動說之理論,本院審理之對象均可確定係乙,而非甲,為考量訴訟程序之安定及被冒名者之權益,起訴之對象既為乙,乙本人亦到庭接受審理,且經本院調查及審理結果,乙並未為本案之犯行,是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乙犯罪,尚有未當,應由二審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乙無罪。至甲涉犯公共危險罪及偽造文書罪部分,應另由公訴人依法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討論、研究結果參照),是冒名應訊者未曾於偵查中到庭,檢察官即以員警移送之年籍資料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應認原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法院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均係遭冒名者、而非實際應訊者,故第二審於查明係遭冒名後,即應對遭冒名者自為第一審無罪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俊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等,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文俊堅決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並非當日駕駛車輛之人,實係伊胞弟 張文德 假冒伊姓名應訊等語。
四、經查:被告張文俊之弟張文德涉嫌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100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桃園縣○○鎮○○路工地飲酒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85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行經同縣鎮○○路與仁美街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詎張文德為規避警方查緝及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並進而行使接續犯意:⑴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其開單舉發酒後駕車照之違規事實時,表明其為「張文俊」本人,而未經張文俊之同意,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內之確認簽章欄及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偽造「張文俊」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2枚,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再交還員警收執而行使之;⑵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員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酒精測試值列印單被測人欄下,偽造「張文俊」名義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後,將該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交還員警而行使之,表示係「張文俊」本人進行該次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⑶於同月18日凌晨4時許,員警對其進行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測試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受測者欄下,偽造「張文俊」名義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後,將該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交還員警而行使之,表示係「張文俊」本人進行該次之平衡測試;⑷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起至5時17分許止,經員警帶同其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小隊製作筆錄時,仍承前接續犯意,分別向承辦員警表明其為「張文俊」而應詢,且未經張文俊之同意,於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調查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指紋卡片等文件上,偽造數量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張文俊」名義之署名及指印,均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張文俊、交通裁罰機關處理車輛違規事件及司法機關偵辦對象之正確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張文德涉嫌偽造文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8
6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證,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將卷內指紋卡片送鑑後,經鑑定機關認定送鑑之指紋卡指紋與該局檔存役男張文德指紋相符,年籍資料卻有不同,疑有冒名之嫌,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促請查處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000068692號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係遭張文德冒名應訊,其非當日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遭警查獲之人乙節,可堪認定。
五、原判決未能究明上情斟酌及此,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六、又被告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王鐵雄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數量│├──┼─────────┼────────┼─────────┤│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張文俊」之署名3│││警局交字第DB222309│欄、確認簽章欄及│枚及指印2枚。│││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收受通知者簽章欄││││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2│酒精測試值列印單1│被測人欄│「張文俊」之署名及│││張││指印各1枚。│├──┼─────────┼────────┼─────────┤│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受測者簽章欄│「張文俊」之署名及│││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指印各1枚。│││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4│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張文俊」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5│逮捕告知本人及親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張文俊」之署名及│││通知書│欄│指印各3枚。│├──┼─────────┼────────┼─────────┤│6│調查筆錄第一次│受詢問人欄及騎縫│「張文俊」之署名2││││處│枚及指印5枚。│├──┼─────────┼────────┼─────────┤│7│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空白處│「張文俊」之署名及│││果表││指印各1枚。│├──┼─────────┼────────┼─────────┤│8│張文俊名義之指紋卡│各捺印欄│「張文俊」之署名1│││片││枚及指印20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