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瑞園啟智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潘東陽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複代理人 黨邦倫
徐玉琴 被上訴人 吳忠勇 訴訟代理人 吳勳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超過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2月1日,由當時之院長即訴外人 吳佩華 向被上訴人表示年關將至,院內現金不足,董事 葉豐瑞 要伊向外借錢週轉,支付院內各項設備款,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1紙,約定償還日期為同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借款,詎上訴人屆期未清償,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吳佩華於97年2月間僅係上訴人之院長,並非董事長
,無對外借款之權限,而吳佩華所提出由上訴人前董事長葉豐瑞填寫之委託書,其上所載日期為95年1月15日,斯時上訴人並無營運上之困難,毋須對外舉債,故該委託書應是事後所製作,吳佩華向被上訴人借款應係無權代理,上訴人不承認該代理行為,自不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任。又吳佩華於另案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1710號吳勳勇與上訴人之案件中證稱:「葉豐瑞在95年間與伊一起去向原告在內家人商討借錢事宜,之後即僅由其一人出面借款,95年後葉豐瑞即未與伊一起向原告談借錢事」等語,足見吳佩華向被上訴人借款全係其自作主張,與上訴人無關。
㈡再上訴人經費之籌措係董事會之權責,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0
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縱發生財務困難,對外借款與否仍須經由董事會決議,並授權董事長為之,若上訴人並無嚴重之財務困難,董事會亦未決議舉債,縱係董事長亦不得擅以上訴人名義向外借款,更無權授權他人代表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之經費來源一為政府補助,一為社會善心人士之捐助,雖經費不甚寬裕,但足以支應公務,故從未有對外舉債之情事,95年間曾因政府補足款遲撥而由董事等暫借支應,惟很快即歸還,且此為偶然現象,並非常態,此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財務有困難。上訴人董事會於94、95年間並未討論財務有困難需舉債之事,更未決議向外借款,縱葉豐瑞確有授權吳佩華向外借款,然此亦係葉豐瑞之個人行為,此授權應屬無效,吳佩華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顯無權源。又授權他人代為借款,其借據應有授權人即借款人之姓名,如借款人為法人,亦應經法定代理人簽名,然系爭借據上並無葉豐瑞之簽名,而吳佩華亦未載明其為代理人,已不合常規。
㈢上訴人因高鐵拆遷院舍,共獲補償金7,006萬元,並經內政
部核准原地重建院舍,復經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葉豐瑞統籌辦理,上開款項足以支應工程費及各項設施,建舍自95年初開工至96年底竣工,嗣卻無錢支應工程設施費,經查始知葉豐瑞侵吞工程款2,000餘萬元,致工程費短缺,吳佩華身為董事長之妻豈能不知?故其出面以上訴人名義向其家人借款,支應工程設施費,究竟是否為掩飾葉豐瑞虧空公款,不得而知,但其以上訴人名義向其家人借款全為其個人意思,蓋吳佩華明知董事會未決議授權借款,而其所借款之對象全為其家人,若係上訴人借款何不由董事長出面代表,由吳佩華保證即可,何須授權吳佩華代表借款,顯有違常情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吳佩華擔任上訴人院長期間,於97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院內現金不足,董事長葉豐瑞請其對外借款周轉,而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24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嗣被上訴人將24萬元存入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據、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等(見司促卷第5、5-1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否認有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並辯稱:㈠吳佩華於97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並未經葉豐瑞授權,而其所擔任之院長職務並無代表上訴人對外借款之權限,故吳佩華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行為,應係無權代理,上訴人不予承認,當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㈡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0條第3項明訂經費之籌措係董事會之權責,上訴人董事會並未決議授權葉豐瑞對外借貸,縱認葉豐瑞確有授權吳佩華代理上訴人對外借款,該授權行為亦屬無效云云。經查:
㈠證人吳佩華證稱:上訴人於94、95年即有資金周轉之必要,
當時上訴人之董事長葉豐瑞授權伊向外借款周轉,伊因而簽立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24萬元等語,並提出由葉豐瑞所簽具,內容為「立委託書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瑞園啟智教養院董事葉豐瑞,因院內財務困難,特委託吳佩華院長向外借款周轉,無誤。特立此委託書為憑。」之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12頁),而證人葉豐瑞亦證稱:「(提示上開委託書)委任書是我親自簽名的,我當時是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瑞園啟智教養院的董事長,委任當時的院長吳佩華向外借款,詳細的日期我已經忘了,應該是委任書上所記載的95年1月15日..因為吳佩華是院長,由她在經營,經營上的周轉我都授權給她向外借款,至於向何人借款我不過問、「(授權吳佩華向外借款,授權期間多久?)授權到我於
97年6月13日解除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瑞園啟智教養院董事長的時候。」、「(委託書上所記載之95年1月15日至97年
6月13日,這段期間吳佩華向外借款用以支付教養院的經營,都是你的授權?)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頁),足見吳佩華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確係經上訴人當時董事長葉豐瑞之概括授權,而屬有權代理。至吳佩華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10號吳勳勇與上訴人之案件中證稱:「葉豐瑞在95年間與伊一起去向原告(指吳勳勇)在內家人商討借錢事宜,之後即僅由其一人出面借款,95年後葉豐瑞即未與伊一起向原告談借錢事」等語,僅在證明95年以後葉豐瑞並未與吳佩華一起去向吳勳勇商談借款之事,與本件無涉,且葉豐瑞既於95年1月15日書立委託書予吳佩華,概括授與吳佩華代理上訴人對外借款之權限,縱吳佩華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未會同葉豐瑞,並由葉豐瑞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於借據上簽章,亦不影響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上訴人固以其於95年間營運正常,無對外借貸之必要云云,質疑上開委託書應係事後始製作。然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該院94年分類帳、95年總分類帳資料(見原審卷第38-3
9頁),上訴人於94年、95年間曾有多次向董事長、院長、訴外人 呂勝讚 借貸之情形,期間上訴人雖有陸續還款,然其借/貸帳多處於尚有欠款未還之狀態,且係於當年年底始一次償還所欠款項,堪認上訴人於94、95年間之營運資金確非充裕,而有向外借款之需求,故上訴人以其於94、95年間並無對外借款必要,辯稱上開委託書應係事後臨訟製作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
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27條所明定。又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9條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見本院卷第34頁),對於董事長之職權並未有所限制,是葉豐瑞於任職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應有就上訴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董事會並未決議授權葉豐瑞對外借款,故葉豐瑞授權吳佩華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行為違反捐助章程第10條第3款,應屬無效云云。然查,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0條第3款僅在規定董事會之職掌包含經費之籌劃,並未限制董事長代表上訴人對外借貸之權限,故葉豐瑞授權吳佩華向外借款,難認有違反上訴人捐助章程所定之代表權限制之情,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授權行為無效云云,亦非可採。準此,上訴人董事長葉豐瑞授權院長吳佩華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應及於上訴人,不因董事會有無決議授權葉豐瑞對外借貸而有異,又上訴人自承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24萬元款項,是兩造間應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訛,縱葉豐瑞、吳佩華與上訴人有何糾紛,亦係其等之內部關係,不能以此對被上訴人主張免責。
㈢再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系爭借據所載之償還日期為97年12月31日,是上訴人應自上述日期屆滿之翌日即98年1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併請求之遲延利息,在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超過此範圍部分,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吳佩華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4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97年12月31日,係屬有權代理,兩造間確存在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超過自98年1月1日起算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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