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清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7月14日100年度桃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8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開挖土石,原審所指本案案發時伊所在之A、B、C之位置(詳參閱附件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均係在其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43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8-1號土地)上,並非在第三人所有同地段438之19及438之3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38-19號土地、系爭438-35號土地),原審未經現場調查,有未盡調查之失,請求現場實地勘查。且伊最多僅係清除垃圾,並未開挖道路。又主管機關有印製簡易農路修建,不需先行檢附水土保持計畫,伊已呈報公報廣告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提起上訴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止,均未曾提出所謂「主管機關有印製簡易農路修建,不需先行檢附水土保持計畫」之公報廣告」,則簡易農路修建,是否不需檢附水土保持計畫,即有合理可疑。益徵被告案發之際,確為修建農路而為,此舉乃屬開發道路甚明。況經檢察官詢問桃園縣政府關於系爭438-1、438-19、438-35號土地是否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桃園縣政府回覆稱:系爭438-
1地號土地之水保義務人(即被告)曾於99年9月14日提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但因申報書格式不符,而經本府退回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9年11月29日府水保字第0990470702號函及系爭438-1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481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2、67頁),足徵被告主觀知悉修建道路之開發,必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盡信。則被告本案案發時修建道路,卻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經桃園縣政府核定,主觀自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無訛。被告猶持陳詞否認犯罪,委無足採。
㈡本案於99年9月12日案發後,檢察官隨即於同年10月5日囑
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會同被告、桃園縣政府水務科、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會勘,確認(1)本件被告使用挖土機開挖道路之位置,究係於何地號上,請地政人員於複丈成果圖中標示。(2)被告開挖後,是否已導致水土流失之結果,請縣府水務科確認後,出具會勘結果報告一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5日桃檢朝河99偵24813字第84440號案件發回補足調查指揮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一第48至49頁),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隨即依指示於99年11月11日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由該局派員現場指界開挖便道之位置及面積測量,而依法勘查丈量,並於同年月12日函覆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一節,有該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2日桃地測字第0991008198號函及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系爭土地謄本3份各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51至52頁、第62至65頁),會勘結果認被告開挖面積如附圖A(即 王裕美 所有系爭438-19號土地,面積
9平方公尺)、B(被告所有系爭438-1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C( 黃春發 、 黃議德 共有系爭438-35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從而,檢察官已派員實地勘查,被告亦未指出檢察官前揭調查有何違法瑕疵而難以憑信,原審自無再予重複調查之必要,難認有何未盡調查之情。
㈢而被告並未經涉案系爭如附圖所示A、C土地所有人同意修
建道路一節,業據系爭438-35號土地共有人黃議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55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黃議德之員工 黃榮林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1至12頁),被告亦不爭執,是被告未經系爭如附圖A、C土地所有人同意而擅自修建道路開發,自堪認定。
㈣雖被告上訴提出桃園縣政府再次至系爭438-35號土地勘查函
文,桃園縣政府勘查結果認:先前因開挖道路地表鋪設廢棄碎磚塊、石塊及木材等雜物,造成表土裸露,現況已雜草叢生,植生茂密覆蓋情形良好,整體之植生覆蓋率已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植生覆蓋率80%以上之要求標準,水土保持狀況良好等語,有桃園縣政府100年8月29日府水保字第1000347350號函及函附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科會勘紀錄各
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然查桃園縣政府係於10
0年8月22日至該地會勘,而該次會勘時間距離本案案發99年9月12日時間,相距已近1年,時空、水土狀況已與本案案發之初不同,尚非本案案發初始被告行止所造成之水土狀況,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縱本院於本案100年8月24日收案之日隨即至現場會勘,亦無法知悉本案99年9月12日案發當日系爭土地水土保持情形,繼本案事證明確,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因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前段、第5項、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駛其所有上開挖土機為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開挖面積非大,惟已致生水土流失,並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王育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12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1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1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