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照明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槍把壹個)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照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獵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下,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改造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槍把1個),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嗣於100年6月8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市○○路與榮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改造獵槍1支(含槍把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84537號鑑定書內容,雖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將扣案改造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送驗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照明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在卷,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17447號卷第13至18頁、第23至28頁),且扣案槍枝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認為槍枝之槍身、槍管等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槍枝具有扳機、擊錘、撞針、槍機等裝置,可發揮功能,槍枝擊發機構可發揮擊發底火功能;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84537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9至21頁、第46至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獵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獵槍罪。被告上開無故持有改造獵槍之犯行固無足取,惟觀扣案獵槍係土造長槍,以木質槍身及土造槍管組合而成,金屬部分外觀已生鏽且槍身極為陳舊一節,有該長槍照片在卷可查(同上卷第23至25頁),佐以被告供稱係用以趕野鴨等語,且持有上開土造長槍期間均未持以犯罪,非可與一般擁槍自重者同視,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相較於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此部分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土造長槍屬具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竟無故加以持有,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悔意甚殷,暨其持有之動機、數量、時間,及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蹈罹法網,經此科刑教訓,信其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所為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行為實值非難,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另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服務社會及為公益貢獻心力,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改造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槍把
1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另按緩刑係針對「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暫緩其執行之制度,從刑部分即使是沒收之宣告,亦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仍應予以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諭知沒收部分自不在緩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陳正昇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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