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59號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鄭宗益
何雅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已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5號裁定,為相對人二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供擔保(相關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書),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准許變更提存物,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供擔保在案(相關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207號提存書),又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准許變更提存物,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420萬元供擔保(下稱系爭提存物)在案(相關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343號提存書)。嗣異議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相關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全聲字第59號),又撤回對相對人二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繫屬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已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案(相關案號: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04號)。因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段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3月25日112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就相對人鄭宗益部分返還系爭提存物,另以相對人何雅棋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破字第14號宣告破產,選任 顧定軒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異議人未向破產管理人為通知,僅向破產人本人即相對人何雅棋為通知,其通知不合法為由,而駁回相對人何雅棋部分之聲請。
(二)惟相對人何雅棋破產事件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11月21日107年度執破字第2號裁定終結確定,異議人倘再次向破產管理人顧定軒律師為催告,於法未合(本院卷第11、13頁)。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相對人鄭宗益部分未經異議,參本院卷第11頁。)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亦有規定;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有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740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於有破產管理人之情形,供擔保人依上揭規定,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時,應向有行使財產權能之破產管理人為催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合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固於000年0月間已撤回對相對人二人假扣押執行,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訴訟終結」要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5月24日中院平1015司執全助辰字第65號函在原處分卷可稽。惟就「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部分,查相對人何雅棋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10月11日105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選任顧定軒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後,嗣該院以111年11月21日107年度執破字第2號裁定終結(本院卷第15頁)。而異議人所提「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本院111年8月2日北院忠民宣111年度司聲字第804號函,其主旨記載通知相對人「何雅棋」行使權利日期為「111年7月25日」,該通知日期係在上述破產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則依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以破產管理人顧定軒律師為受通知人,始為適格。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於假扣押事件終結後、破產程序終結前已向破產管理人顧定軒律師為催告之證明,亦未提出破產程序終結後對相對人何雅棋為通知之證明,自難認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是原處分認此部分聲明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之合法催告要件,而駁回該部分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稱如再向破產管理人顧定軒律師為通知,即非適法云云(本院卷第13頁),就上揭程序規定容有誤解,附予說明。
四、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