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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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肇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肇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肇煌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9日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並於90年9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二、詎曾肇煌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危險,仍於100年3月2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1樓之住處飲用補藥酒約3杯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於翌日(29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上開住處,並於同日3時3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80公里處時,因違規雙白實線變換車道為警攔檢,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詳警卷第9、10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詳警卷第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詳警卷第13頁)。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詳警卷第5、6頁,偵卷第11、12頁)。
二、核被告曾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論罪科刑:爰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9日,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並於90年9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0毫克,酒醉已達輕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國道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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