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營毒偵字第一0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進風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三吉里五棟寮之廢棄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添加礦泉水溶解,再以針筒汲入該已溶有海洛因之液體,注入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吳進風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吳進風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海洛因代謝物確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進風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
三、本件係經被告吳進風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為警緝獲,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