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黃榮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十四行:嗣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十一分許,黃榮銘在臺南市安定區大同里一四四之七號之「寶貝熊電子遊戲廠內」打玩電子遊戲機臺,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員警進行臨檢,查悉黃榮銘為毒品管制人口,經黃榮銘同意採取尿液送驗,並在承辦員警尚不知其有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即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四頁背面筆錄)。
2、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毒聲字第六九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二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八年及九十九年間均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均經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毒偵字第一八0五號為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及以九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二0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經觀察勒戒、多次經查獲而緩起訴處分,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即前開經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黃証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為警臨檢盤查,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遂被要求進行採尿檢驗,被告在尚未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承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書及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多次為警查獲,均經緩起訴處分,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仍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