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宗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宗欽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暨其不思進取,貪圖他人財物而偷竊之,破壞社會治安,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承認犯行,以及被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218號被告黃宗欽(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欽有多次竊盜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24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5月25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146號「光南大批發北門店」1樓,徒手竊取陳列在台語CD櫃區之 翁立友 求籤專輯CD6片(每片新台幣298元),得手後藏放在腰際,欲步出門外時,適為店員 藍俊銘 所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CD6片。
二、案經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宗欽於警詢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藍俊銘│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之指證││├──┼───────────┼─────────────┤│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光│││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大批發北門店內之音樂光碟│││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面2│(翁立友求籤專輯)6片之事│││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耿瑨(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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