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元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元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方元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19頁、第21頁背面筆錄參照)。
(二)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12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戒治滿3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復以88年毒聲字第15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2年間仍因多次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於92年4月11日以92年訴字第16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於93年4月12日以93年訴字第20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間仍再多次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7日以96年訴字第33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4月4日以97年上訴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判決:本院96年訴字第13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訴字第10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分別均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多次入監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方元敬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多次經查獲,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甫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且分別施用二種不同毒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雖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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