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純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純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純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於90年11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中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00年1月15日上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處所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100年1月17日12時10分許,在上址處所內為警查獲李純環另因毒品案件被通緝,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李純環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純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檢體編號:100H004)、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安非他命屬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過程,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