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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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張皇智 何忠銘 被告 洪楊怨 即 洪金 發之繼.被告 洪忠 即 洪金發 之繼承.被告 洪麗珠 即洪金發之繼.訴訟代理人 吳健雄 被告方 洪麗雲 即洪金發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76,804元,及自民國8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並自82年9月3日,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76,804元,及自8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及自83年8月6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本件被告洪楊怨、洪忠、 方洪麗雲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洪金發於82年3月1日邀同被告洪忠為保證人,向原告
借用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3月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5%計算,逾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前經原告聲請本院83年度執字第170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上開借款之抵押物,分配後尚有本金1,776,80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經受償。
㈡惟訴外人洪金發嗣於90年10月29日死亡,經函詢本院家事法
庭得知被告洪楊怨為洪金發之配偶,被告 紅中 、洪麗珠、方洪麗雲洪金發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被告自應繼承洪金發上開債務。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76,804元,及自8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及自83年8月6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洪楊怨、方洪麗雲辯以:系爭借款是被告洪忠帶洪金發去借錢,被告洪忠也承認這件事,錢也都是他花用等語。
㈡被告洪麗珠辯以:願意分期清償,每月清償2萬元等語。
㈢被告洪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查詢單、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9年11月1日南院龍家字第990052473號函、印鑑卡、放款支出傳票、交易查詢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執字第16675號、94年度執字第22401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洪楊怨、洪麗珠、方洪麗雲亦不否認原告提出之借據係被繼承人洪金發所親簽,綜上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系爭借款既業已交付訴外人洪金發,則事後究係由何人如何支用該借款,均不影響借款人應負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確定為18,62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