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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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姵君指定辯護人湯明純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姵君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郭姵君前因欠缺資金,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及該名友人之父親,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一段某咖啡廳內,先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偽造發票日為99年4月23日、發票人為 賴玉如 、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後,交付與郭姵君,再由郭姵君於同日即4月23日,在上開咖啡廳內,將系爭支票交付與 林文鑫 ,並由該名友人之父親,向林文鑫訛稱其即為賴玉如本人,致使林文鑫陷於錯誤後,不疑有他而收取上開本票,並貸予郭姵君20萬元。嗣後林文鑫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385號)獲准,惟經賴玉如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林文鑫當庭辨認,發覺係他人冒稱為賴玉如,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文鑫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郭姵君、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姵君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林文鑫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00019765號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及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126號卷宗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其友人及友人之父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賴玉如之署押於上揭本票1紙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上揭本票1紙、並藉以供擔保向林文鑫借款20萬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辯護人雖稱:本件系爭本票之金額有限,且被告業已積極返還系爭款項與林文鑫,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偽造有價證券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被告為供借款擔保而與他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並無何可堪憫恕之情狀,況本院業就此節於被告之量刑加以審酌,詳見下列說明,自不宜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欠缺資金為借貸擔保之需要,率而與友人及該名友人之父親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對票據流通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並不願供出共犯之姓名,使共犯接受司法機關之追訴、審判,被告行為實屬可議,不宜寬貸,惟衡及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僅1紙、偽造金額尚非甚鉅,犯後於自知事證明確而始終坦承犯行,且審酌被告與林文鑫尚有其他財務糾紛,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6月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誤,而被告曾於99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止,先後存入7筆款項共計20萬元至林文鑫擔任負責人之專鑫工程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7紙可參(本院卷第48-54頁),顯見被告就其與被害人林文鑫間之財務糾紛曾還款20萬元與被害人林文鑫,並非對彼此間財務糾紛漠不關心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系爭偽造本票1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本票1紙上所示賴玉如署押1枚,因上揭本票1紙既已宣告沒收,自毋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票據│發票人│發票日│發票金額│票號││種類│││││├──┼────┼──────┼────┼──────┤│本票│賴玉如│99年4月23日│20萬元│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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