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姵君 義務辯護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姵君前因欠缺資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及該名友人之父親,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某咖啡廳內,先由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偽造發票日為99年4月23日、發票人為 賴玉如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號)後,交付郭姵君,再由郭姵君於同日即4月23日,在上開咖啡廳內,將偽造之上開本票交付 林文鑫 ,並由該友人之父親,向林文鑫謊稱其即為賴玉如本人,致林文鑫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收取上開本票,並貸款20萬元予郭姵君。嗣林文鑫持上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9年度司票字第2385號)獲准,惟經賴玉如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林文鑫當庭辨認,發覺係他人冒稱為賴玉如,始知受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鑫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第57頁、第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第58頁至第61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姵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25157號偵查卷第33頁正面,原審卷第27頁、第57頁正面,本院卷第39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第33頁,原審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影本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00019765號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原審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126號言詞辯護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第36頁至第43頁),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郭姵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及該名友人之父親3人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賴玉如之署押於上揭本票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偽造上揭本票1紙、並藉以供擔保向告訴人林文鑫借款20萬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欠缺資金為借貸擔保之需要,而與友人及該名友人之父親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對票據流通秩序造成相當危害,及被告犯後迄今仍未供出共犯之真實姓名,使共犯接受司法機關之追訴、審判,並兼衡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僅1紙、偽造金額非鉅,犯後均於自知事證明確而始終坦承犯行,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尚有其他財務糾紛,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被告曾於99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止,先後存入7筆款項共計20萬元至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專鑫工程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7紙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4頁),顯見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曾還款20萬元予告訴人,尚非對彼此間財務糾紛置之不理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敘明未扣案之系爭偽造本票1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上偽造之賴玉如署押1枚,因上揭本票1紙既已宣告沒收,自毋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9年
6月15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曾先後存入7筆款項合計20萬元,至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專鑫工程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清償被告積欠告訴人之本件債務2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且被告僅簽發1張本票,偽簽金額20萬亦非鉅額款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就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除積欠告訴人本件20萬元債務外,因另案即向告訴人詐得250萬元所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確定,業經原審調閱相關卷宗查證屬實,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又本件被告為清償積欠告訴人債務,自99年6月15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曾先後存入
7筆款項合計20萬元,至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專鑫工程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固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7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4頁),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原審卷59頁反面),參諸被告除積欠告訴人本件債務20萬元外,經清償後迄今尚積欠告訴人約192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見原審卷59頁,本院卷第41頁、第64頁),並為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被告既然積欠告訴人債務達200餘萬元,縱然被告已清償20萬元,是否得逕以之認定係清償本件20萬元債務,而獲告訴人之原諒,殆有疑問。況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被告說還我貳拾萬元是詐欺取財的部分,是另外壹個案件,因為總共有憑證的還有一百九十二萬元被告還沒有還給我,所以被告一直辯這個貳拾萬元沒有意義,被告把所有詐諞我的錢還給我的話,我會把本票撕毀才叫做還錢,被告不還錢我就要提告,之前被告還的是詐欺取財的部分,後來被告沒有還完我才提告的,被告還有壹佰玖拾貳萬元沒還,我有跟被告說再不還就要提告,我提告之後被告就沒有再還我錢了。」、「我是要被告把欠我的192萬元全部還我之後,我才要撕毀本票,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的貳拾萬元被告還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本件告訴人係因被告於清償20萬元後未再清償其餘積欠債務,始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無訛,自難認被告已獲告訴人原諒;況被告所犯本件係偽造有價證券罪屬公訴罪,退步言,縱認被告已清償本件20萬元債務,告訴人亦不能撤銷本件告訴,是本件尚據此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本件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已就其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還款20萬元予告訴人,尚非對彼此間財務糾紛置之不理之犯後態度等情節(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5、6行),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自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票號││種類│││││├──┼────┼──────┼────┼──────┤│本票│賴玉如│99年4月23日│20萬元│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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