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890號、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玉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淡大店(下稱全聯淡大店)內,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該店店長 羅秀萍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至櫃檯結帳即將上開竊得之物攜出店外,適經羅秀萍即時發覺而出面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1月31日早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 萊爾富 超商淡俊店(下稱萊爾富淡俊店)內,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萬歲牌綜合纖果2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0元,業已發還該店店長 徐子喻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至櫃檯結帳即將上開竊得之物攜出店外,適為徐子喻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調閱該店內裝設之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三)於107年2月2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趁該超商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超商貨架上之大豆營養棒6條(葡萄、杏仁巧克力、藍莓等口味各2條,價值共234元,業已發還超商店長 杜慧星 ),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即將上開竊得之物攜出店外,適為杜慧星發覺而至店門口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調閱該超商內裝設之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杜彗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陳玉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至全聯淡大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別的地攤購買東西後,才進入全聯淡大店,被查獲時塑膠袋內的東西都是在別的地攤買的,我買的東西都有結帳,可能是因為我有檢舉過該店便當不新鮮,所以該店副店長懷恨在心,不喜歡我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地因該店之收銀員發現被告口袋有東西未結帳就離開收銀台,方上前詢問被告並報警處理,嗣經員警在被告使用推車上之塑膠袋內,發現該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全聯淡大店107年1月21日補貨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
107年1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全聯淡大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4張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11號【下稱偵2511卷】第15至17、24至27、29、67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3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06-1頁),核與被害人即全聯淡大店店長羅秀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2511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辯稱:在我攜帶之塑膠袋內起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我於案發前一天及前二天,在各大夜市買的,有的攤位是白天開,有的中午開,有的晚上開云云(見偵2511卷第10頁)。再於偵查時更詞辯稱:上開物品有的是案發前幾天買的,有的是這幾天買的,有些在新光醫院旁的流動攤販,有些是在士林夜市買的云云(見偵2511卷第3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上開物品我是案發當天在一般的夜市○○○道花幾百元購買的,我會在地攤買是因為比較便宜,但我忘了哪個夜市的地攤有賣衛生棉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就其自述附表所示之物係何時所購買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互為矛盾,則其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實屬可疑。況且,就附表所示之物係何處購買乙節,其又表示不記得或忘記了云云,亦無法提出相關物品之發票或收據以實其說,再者,衡情一般之夜市或路邊攤之開放式攤位,亦無擺設衛生棉等女性貼身用品供人購買之情事,是被告空言辯稱附表所示之物係其從外購買而帶入全聯淡大店云云,顯無可採。
(三)又員警在被告隨身攜帶之塑膠袋中查獲之附表所示之物,確為全聯淡大店貨架上之物品乙節,業據被害人羅秀萍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2511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3頁),且經該店店員清點貨架上之商品,其短少之商品與遭竊商品之品項及數量均相符合等情,亦有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淡大門市107年1月21日補貨表1份在卷足參(見偵2511卷第29頁),復參以全聯淡大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確實有在店內擺設衛生棉之貨架旁,徒手拿取架上之衛生棉,並放入其使用之手推車上之事實,有全聯淡大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附卷可憑(見偵2511卷第27頁),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取走全聯淡大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等節,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至新北市○○區○○路○○○號之萊爾富淡俊店,拿取放在該店架上之萬歲牌綜合纖果2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要給店員錢,店員說不要,然後我當時看到公車來了,一緊張,店員看到我東西捏在手上,可能就誤會我要竊盜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拿取放在該店架上之萬歲牌綜合纖果
2包,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經該店店長徐子喻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經員警 諶啟天 在當場於被告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查獲上開物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年
1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萊爾富淡俊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0號卷【下稱偵2890卷】第17至19、22至24、60頁),核與被害人即萊爾富淡俊店店長徐子喻於警詢時指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2890卷第10至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警方從我手提袋中搜出之萬歲牌綜合纖果2包,是我自己買的,但不願透露購買來源云云(見偵2890卷第8頁)。復於偵查時更稱:我當時至萊爾富淡俊店內是要問福袋的問題,我在店內稍微繞了一圈,並沒有動店內的東西,萬歲牌綜合纖果2包是我在流動夜市買的,沒有開發票云云(見偵2890卷第35頁)。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則改稱:我有拿萬歲牌綜合纖果2包,我當初要去櫃檯結帳,但店員不理我,後來我看到公車來了,就把東西捏在手上,店員就以為我要偷竊云云(見本院卷第64至65、167頁)。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就萬歲牌綜合纖果2包是否係被告為該店內所拿取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互為矛盾,且其前開所辯,並無證據佐憑,難信為真。
(三)另依萊爾富淡俊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於取走該店架上之萬歲牌綜合纖果2包後不久,隨即往店門口方向離去,其間並未見被告有至櫃檯進行付款結帳,或與櫃檯店員交談等情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考(見偵2890卷第22至24頁),是被告辯稱有要去櫃檯結帳,而店員不收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從而,被告取走前揭物品後即將之放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隨即離去等情,顯有意隱匿其竊盜行為及避免他人發現之舉,堪認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得手既遂等事實。
(四)又被告雖曾辯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之人非其本人云云,然被告於行竊後隨即遭員警查獲,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發現前揭物品乙節,業如前述,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認明確(見偵2890卷11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至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徒手拿取放置在該超商貨架上之大豆營養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拿2條大豆營養棒,我有要結帳,但因為當天要趕去醫院,看到車子快來了,一緊張就忘了結帳,我不是故意要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超商貨架上之大豆營養棒6條(葡萄、杏仁巧克力、藍莓等口味各2條),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即將上開物品攜出店外,適為該超商店長杜慧星發覺而至店門口攔阻及報警處理,經員警 鍾鎮嶽 在當場於被告身上查獲上開物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年2月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統一超商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108號卷【下稱偵3108卷】第15至19、25至31、63頁),核與告訴人即統一超商店長杜慧星於警詢時指述情亦大致相符(見偵3108卷第9至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只拿取2條大豆營養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值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該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於拿取統一超商內架上之上開物品後,隨即將之放置於其外套左邊口袋,並往店門口離去,其間並無有何逗留,亦未至櫃檯進行結帳付款等行為,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在卷可考(見偵3108卷第25至29頁),是被告取走上開物品後,未至櫃檯結帳,反將之放置於其外套左邊口袋後,旋即迅速離去等行為,顯有意隱匿其竊盜行為及避免他人發現之舉,可見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得手既遂等事實。被告辯稱其有意結帳,非故意要偷云云,核無可採。
(三)又被告雖曾辯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之人非其本人云云,然被告於行竊後隨即遭告訴人發現,經當場將其欄下並報警處理,嗣員警在其身上查獲上開物品乙節,業如前述,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認明確(見偵3108卷第11頁),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地及被害人等均互異,乃獨立之3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3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3,
000元、4,000元及6,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竟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再度為本案3次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於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實難認其具有悔意,惟念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查獲後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3份在卷足憑(見偵2511卷第19至20頁;偵2890卷第21頁;偵3108卷第21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但與配偶各自生活,目前無業,無人可扶養其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之竊盜犯行所得之所有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羅秀萍、徐子喻及告訴人杜慧星,詳如前述,故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因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黃于真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1│好自在日夜用衛生│1包│149元│││棉28cm│││├──┼────────┼──┼───────┤│2│好自在衛生棉24cm│1包│149元│├──┼────────┼──┼───────┤│3│雷尼亞衛生棉40cm│3包│156元│├──┼────────┼──┼───────┤│4│生活良好一口餅乾│3包│117元│││棒│││├──┼────────┼──┼───────┤│5│健達繽紛樂巧克力│4條│116元│├──┼────────┼──┼───────┤│6│義美QQ巧克力球葡│4條│96元│││萄口味│││├──┼────────┼──┼───────┤│7│義美QQ巧克力球芒│4條│96元│││果白巧口味│││├──┼────────┼──┼───────┤│8│雀巢可可脆片穀物│4條│84元│││棒│││├──┼────────┼──┼───────┤│9│芝麻豆腐糕│2個│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