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峯義務辯護人黃大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裕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裕峯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所犯殺人未遂罪復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嗣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復於108年1月31日判決被告犯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2月18日再次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僅經本院論以傷害罪,然判決尚未確定,衡酌告訴人 田振華 所受傷勢情形,以及告訴人、證人廖明壽、 吳家妤 等人所述本案客觀經過等卷內事證,本案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非無可能遭上級審改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是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嫌疑仍屬重大,且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
108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彭凱璐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