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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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陳正展」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倒數第2至3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通知救護單位救護傷患並持續逃逸」應補充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通知救護單位救護傷患並持續逃逸」;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警方蒐證照片14張、警方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及其錄影畫面截圖6張」應更正為「警方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正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畢照睿 、應 絜昀 達成調解,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街,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被害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畢照睿、 應絜昀 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擦傷、挫傷等,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傷勢尚屬輕微,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及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參酌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為閃避警方攔檢盤查竟加速逃逸,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畢照睿、應絜昀,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而其肇事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己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至1500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被告已與告訴人畢照睿、應絜昀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150號被告陳正展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展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④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4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陳正展又於107年3月6日19時38分許,駕駛V5-3555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新興路口時,經警鳴笛示意攔檢,竟未停車並加速逃逸,而於○○區○○○路○○○巷內高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後方撞擊畢照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該機車倒地,使畢照睿受有右膝、右踝及右足之挫傷及擦傷;其搭載之乘客應絜昀則受有右肩、右肘、右膝、右小腿及右踝之挫傷及右踝之擦傷,陳正展明知肇事,竟未下車查看亦未通知救護單位救護傷患並持續逃逸,嗣經警方與畢照睿追至新北市○○區○○街○○○號旁,陳正展始停車而遭逮捕。
二、案經畢照睿、應絜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陳正展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畢照睿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伊│││查中具結之證述│跟警方追了1、2百公尺,被告││││才停車等語。│├─┼───────────┼─────────────┤│3│告訴人應絜昀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具結之證述││├─┼───────────┼─────────────┤│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方蒐證照片14張││││、警方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及其錄影││││畫面截圖6張││├─┼───────────┼─────────────┤│5│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揭時間受│││明書2紙│有上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