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展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展於民國107年3月6日19時38分許,駕駛V5-3555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新興路口時,經警鳴笛示意攔檢,竟未停車並加速逃逸,而於○○區○○○路○○○巷內高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後方撞擊告訴人 畢照睿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該機車倒地,使告訴人畢照睿受有右膝、右踝及右足之挫傷及擦傷;其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 應絜昀 則受有右肩、右肘、右膝、右小腿及右踝之挫傷及右踝之擦傷;被告陳正展明知肇事,竟未下車查看亦未通知救護單位救護傷患並持續逃逸,嗣經警方與畢照睿追至新北市○○區○○街○○○號旁,陳正展始停車而遭逮捕(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畢照睿、應絜昀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畢照睿、應絜昀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劉正偉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