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77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方偉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 律師
周銘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3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鄭方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由其簽名之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文。而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所提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僅以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鄭方偉」,並未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不合,然該不合法律上程式部分係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簽名,逾期則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