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2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禎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3月23日新北檢兆壬106執沒2147字第3121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3月23日新北檢兆壬106執沒2147字第312104號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禎威(下稱異議人)礙於服刑無法工作,而不能償還應沒收之新臺幣(下同)331,500元,但保管金為異議人生活所需,並非異議人所有,如強制性扣款致生危害生存,無法購得生活所需日用品、就診等,有違反憲法保障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併科罰金30萬元,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萬1500元諭知沒收、追徵,且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沒字第2147號執行卷查明無誤,是本院就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以新北檢兆壬字106執沒2147字第312104號函(下稱執行指揮)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需用金額後,將餘款匯入指定帳戶辦理沒收,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核閱屬實,而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是異議人主張保管金非其所有,不得強制扣款云云,顯有誤會,固難憑採。
四、惟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雖前以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知各矯正機關關於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為男性1,000元、女性1,200元等旨。然近日矯正署鑑於物價波動,並審酌矯正機關收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兼考量男女性有其特有之需求等因素,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金額標準調整為30,000元,但另有提高酌留費用之必要再個別審酌,並停止前開102年函文之適用等情,有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足見關於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確有因物價等因素而需調整之必要。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及審酌此節,仍適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僅酌留異議人每月1,000元之生活所需費用,即難謂為妥適,自應由本院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3月23日新北檢兆壬106執沒2147字第312104號函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以俾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