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4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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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9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34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叁點玖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煙蒂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毒品杓管壹支、JYS牌電子磅秤壹臺、海洛因包裝袋貳只(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重拾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杓管壹支、JYS牌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叁點玖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煙蒂壹支、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重拾貳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杓管壹支、JYS牌電子磅秤壹臺、海洛因包裝袋貳只(重零點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卓蘭鎮上新三八之六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卓蘭鎮上新三八之六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在玻璃球下方點火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之「尼斯堡汽車旅館」三○五號房內,為警當場扣得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三點九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七包(含袋重十二點六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煙蒂一支、毒品杓管一支、吸食器一組、JYS牌電子磅秤一臺,且將其帶回警局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廖日晟法官余德正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